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66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民事執行程序屬於非訟程序,執行人員(含書記官、法官)對於當事人、關係人等所為之陳述或陳報事項,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調查之責任義務,債務人所為主張租約之真偽,執行人員除依其陳報事項轉載於拍賣公告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仍應認該契約之存在,靜待訴訟結果,於此之前,拍賣標的物因有不能點交之情形存在,應買意願不足,應買價格亦將低落,故為此租約之謊報,於債權人之權益及執行法院就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有重大之干擾,而足以生損害於該債權人及公眾。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與 莊麗花 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亦同意此求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對於債權人權益之損害及執行法院就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之干擾,本院前對共同正犯莊麗花所宣告之刑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