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2號4樓(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19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4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6月
7日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94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月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茄苳里崁腳6之21號前路旁,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乙○○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電門鎖內,發動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因丙○○於95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使用之鑰匙1支。
又丙○○承上相同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5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路旁,見甲○○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0元)之鑰匙未拔去,其乃逕自發動該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供己代步使用,嗣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扣案可佐,由此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二者規定適用上並無不同,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01月07日該次修正廢除,準此,本件關於被告連續竊盜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應構成竊盜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連續犯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經整體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就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刑法同條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受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竊車供己代步使用、其連續涉犯竊盜罪之手段係以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為之、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