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62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但被告婚後情緒不穩,不但患有憂鬱症,且有暴力傾向,屢次有殺人意圖及行為。於民國93年5月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兩造經營之便利商店,因被告要求原告代為處理被告弟弟無照駕車致人於死之官司,原告不答應,被告一怒之下,即持水果刀刺向原告。於94年7月20日,原告因長期值大夜班,過度疲勞,不願陪同被告逛夜市,而發生爭吵,被告竟又持刀子恐嚇原告,逼使原告要順從被告的要求。嗣於94年8月13日凌晨
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5樓住處,被告要求原告外出購買宵夜,遭原告拒絕,被告竟持拖把木棍毆打原告,並於原告準備離家之際,持剪刀刺傷原告。於94年8月16日至19日,被告還撥打電話予原告,並恫稱:「不怕死的最大」、「我說過啦,我要你痛到不行啦…」、「我就讓你死,你那隻手指頭只算小CASE而已」、「沒辦法,我就想讓你死」等語。原告並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84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長期受被告肉體及精神上之傷害,實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意圖殺害原告,又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8款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患有憂鬱症,但並無原告所稱對其長期施暴之情,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實則原告婚後因聽聞經營便利商店獲利頗豐,而辭去原本收入穩定之銀行工作,自行開設便利商店,被告為協助原告創業,舉凡店內搬貨、點貨、收銀等工作均親力親為,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6小時。另外,被告長期面對婆媳相處問題,及沈重之工作壓力下,終於導致被告出現情緒低落、注意力不佳、失眠等症狀,雖經醫師診斷後發現被告已罹患憂鬱症。雖然如此,被告仍無任何怨言,與原告相處亦屬融洽,即使偶有爭吵,亦能和好如初,絕無原告所稱長期對之實施精神上及肉體上虐待之情。原告94年7月20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與被告無關,雖然同年8月13日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但那是因為被告服用抗憂鬱藥物,精神恍惚所致。至於94年8月13日凌晨,實係因被告在服用抗憂鬱藥物後精神恍惚,身體極度不適,方不甚以剪刀刺傷原告。而同年月16日至19日間被告更係因原告要求被告無條件離婚,傷心之餘導致憂鬱病症加劇,才會在服用藥物後精神錯亂之際打電話給原告,被告電話中所言並非本意。另外,被告在原告要求其返回台南休養後,憂鬱病症已大有改善。是以,尚難認被告所患憂鬱症屬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意圖殺害原告,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茲詳述如後:
(二)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再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被告持剪刀刺傷原告、被告撥打電話恫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分別載明原告於94年7月20日應診時,受有「雙側前臂多處瘀傷併抓傷、左上臂多處抓傷」等傷害,於94年8月22日應診時,受有「左手中指撕裂傷二處、左肩撕裂傷」等傷害,並有受傷照片3紙、錄音帶及譯文各1件為證。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84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於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被告亦坦承於94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有持剪刀刺傷原告,此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3.另外,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陳李秀子 於本院95年1月10日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生活狀況?)兩造從94年8月開始沒有同住,兩造原同住於南崁奉化路他們開設便利商店的對面,在那裡租房子。於94年8月10幾日,約10點、11點,原告打電話給我說,在南崁發生了很大的事情,是被告用剪刀刺他,他流了很多血,他也報了案。我就趕快叫我住在台北的大兒子載我去南崁關心這件事,我們到的時候快接近中午了,當時原告在便利商店,被告則在家裡,我看到原告時,原告的手已經包紮好了,我也看到原告的胸口也有包紮。據原告說:事情發生是因為前
1天,他已經站班連續好幾天了,都站10幾小時,很疲憊。原告說他前1天,晚上5、6點下班回到租房子的地方,很累想休息,被告卻要他出去買便當給她吃,原告就說他很累,請被告自己去買,後來原告就倒頭睡覺。後來到了半夜,被告把原告弄醒去買東西給她吃,原告拒絕,被告就不高興開始打原告,原告就起來轉身要離開,被告還不讓原告離開,還順手拿起桌上的剪刀刺原告,原告還說當時被告的眼神讓他很害怕,嘴裡還說:『不讓你死我不甘願』。」…「(問:尚知悉何事?)自兩造婚後有跟我同住約半年,之後才出去開店。在他們婚後還沒滿1個月,就聽到有打人的聲音,後來我還在他們房間看到有衣架被扭曲,還有被告的梳子塑膠質的柄都斷裂了。我當時沒有去過問是怎麼回事,是後來我才聽原告說,被告喜歡用衣架還有隨手拿的到的東西打他。有1次我出門後,回家時,聽兩造在吵架,後來聽原告說,被告拿瓷刀要刺他,被他奪下。我還問被告,為何拿刀刺原告,被告說:她也不知道,一氣起來就去廚房拿了。」「(問: 於兩造 搬到便利商店後,有無發生何事是妳所知道?)於93年母親節前幾天,原告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拿刀要殺他,我問原告有沒有被傷到,原告說沒有,他把被告的刀子奪下了,我還聽到被告在電話那邊大小聲。當時已經很晚了,我才請 黃春美 過來載我到南崁去。到南崁後,我去店裡時,店裡只剩原告還有被告的妹妹在那裡作店員,被告已經先離去了,我問原告是不是真有這回事,還是被告只是要嚇他?原告說他可以放錄影帶給我看,當時載我去的黃春美也在裡面,黃春美想看,我還不太好意思給她看,但黃春美想看,最後才讓她看。錄影帶內容是被告坐在辦公室的椅子上,很生氣,一下就灌了1罐飲料。等原告進去,被告就上前去打原告,原告就把被告的手抓住,等被告比較冷靜後,原告把被告的手放開。被告轉身就從桌子旁邊放制服的塑膠衣櫃翻出一把刀子,就持刀要刺原告,因原告看到有防備閃躲,才沒有被刺到,並把被告的刀子奪下來。被告刀子被奪下來後,又轉身到衣櫥繼續翻找,當時原告就走出辦公室了」等語明確。
4.另證人黃春美於95年1月10日期日亦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之生活狀況?)我是營業車司機,原告的媽媽陳李秀子偶而會坐我的車,只要她有用車都會找我。約在前年母親節前後,有1天晚上很晚了,陳李秀子打電話給我叫車,說他兒子也就是原告,他們夫妻吵架,她要過去,請我載她去南崁原告開的便利商店,到原告的便利商店時已經約晚上11時許。陳李秀子進去後,我跟著進去店裡,還進到店內部的工作室等,當時原告在便利商店,可是被告不在,店裡另外還有店員還有店員的朋友。陳李秀子有問原告說他們夫妻發生什麼事,陳李秀子說了些什麼,我沒有聽到,但原告有放他們便利商店的監視錄影帶給陳李秀子及我看,錄影帶的內容,可以看出來在便利商店的工作室裡,被告徒手一直打原告的頭,原告兩手抱著後腦勺並低頭都沒有回手,之後被告還從工作室裡翻出一把刀抓著,被告的臉看得出來很生氣,很可怕。錄影帶的內容就這樣。」「(問:可以確定錄影帶裏打原告的頭的人是被告?)可以,我認識被告。在錄影帶裏也可以很明確看出來是被告。」「(問:於被告抓著刀子後有無繼續毆打原告?)被告是有抓著刀繼續打原告,可是我沒有看到有流血。我也有看到被告有持刀亂揮,但沒有看到被告有拿刀要刺原告的動作,整個過程是沒有看到原告流血。」等語甚詳。
5.上述2位證人均於具結後就相關事實證述詳實,且就重要情節證述相符,雖然就部分細節證述有出入,但應係因為時間經過甚久,記憶不清所致,被告辯稱此2名證人之證述虛偽云云,並不足採。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妹妹乙○○雖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與兩造同住過?)有。大概是在93年間同住了約半年,是住在南崁,當時兩造開便利商店,是住在便利商店附近」「(問:請描述兩造相處情形。)兩造為了店裡的事會起爭執,有時候會互相罵髒話,有時候還會互相推擠。」「(問:所記得兩造爭執最激烈的情形是如何?)打架。兩造先互相推擠,然後就會打巴掌。」「(問:是誰打誰?)這麼久的事情,我記不得了。」「(問:兩造在便利商店有無發生糾紛,還造成有人流血的事情?)據我所知沒有。」「(問:兩造有無糾紛,原告的母親還到場處理?)有,兩造吵完後,原告的媽媽才來。兩造原本在辦公室吵,那時我值班原本在辦公室裡,後來被趕出來。在辦公室裡我是有聽到一些聲音,像是推擠還有賞巴掌的聲音。但是誰打誰我不太清楚,可是被告出來,臉就紅紅的。」等語。但是證人乙○○就兩造爭執時,係何人毆打何人之重大、令人印象深刻之事項,推說「不記得了」,本院認為其證述僅為迴避被告之詞,並不可採信。依上述事證,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6.綜核上情,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行為致使原告身心俱受傷害,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重大痛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原告指稱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項第6款「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及同條項第8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2款之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田玉芬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