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4年度小字第1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融資額度內,於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2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不獲清償,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
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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