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2月18日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26號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2年8月24日上午
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內柵往慈湖方向行駛,行○○○鎮○○路與臺4線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為支線道,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臺4線行駛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超重型機車,沿大溪鎮臺4線由石門水庫往大溪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路況,逕自駕車前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而乙○○騎乘上開超重型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臺4線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甲○○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乙○○騎乘超重型機車之左後側排氣管,乙○○因此重心不穩失控撞及其右前方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舌頭撕裂傷、胸部多處擦傷併瘀血、腹部挫傷之傷害。甲○○肇事後,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警員 陳文明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陳文明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超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臺4線之來車,但並沒有看見告訴人,本件車禍肇因於告訴人騎乘超重型機車車速過快,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是先看右邊,到馬路中央再看左邊(告訴人係自被告右前方駛來)...我有撞到告訴人的左後側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78號偵查卷宗第19頁、第34頁),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從路口出來,連看都沒看就衝出來,...肇事當時是被告所騎重型機車之車頭撞及我騎乘超重型機車之左後方排氣管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86號偵查卷宗第11頁背面、第28頁、第38頁),及證人 陳明川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是重型機車車隊,我們與告訴人相約騎乘20幾部機車,被告從交岔路口左方出來,我看到她時她在路中央,她的頭往左側看,而被告是車頭撞到告訴人機車車尾排氣管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調偵字第378號偵查卷宗第18頁)相符,且有車損照片2張附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86號偵查卷宗第15、16頁)。綜上,足見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央時,確有轉頭往其左側察看之情事,且被告係以所騎機車車頭部位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後排氣管部位。再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86號偵查卷宗第12頁)車行方向,可知告訴人係騎超重型機車自右往左由被告之右前方駛來,而被告當時卻轉頭往非臺4線車輛行駛方向之左側察看(如察看來車應往其右側察看),其未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顯係因其察看方向錯誤所致,被告辯稱其有注意臺4線之來車云云,顯非可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行駛○○○鎮○○路為支線道,設置有閃光紅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臺四線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86號偵查卷宗第13頁),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行經之該交岔路口在安和路口處設有閃光紅燈號誌,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轉頭往臺4線車輛行駛之相反方向察看,致疏未注意臺
4線幹道線上告訴人騎乘超重型機車,自右而左橫越其車前,欲通過臺4線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未讓告訴人騎乘之超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往前行駛,以致其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後排氣管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案發當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經該交岔路口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86號偵查卷宗第28頁),足見告訴人未注意臺4線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遵守上開號誌指示,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故就事故發生同有過失。然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故,尚難以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過失一節,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62條對於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以舊法有利被告。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以舊法有利被告。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自首減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附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警員陳文明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陳文明承認肇事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詳原審卷第19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不得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肇事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