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永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7月14日109年度苗簡字第7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並謂: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永德不服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36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2月9日提出刑事再審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前開刑事聲請再審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但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仍未補正,或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即依法駁回其再審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