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8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827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黃郡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資料後執行,惟查,債務人無勞保投保資料,故本件僅執行調查債務人之郵局資料,應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彰化縣,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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