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8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蔡東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RCK-5891號租賃小客車係民國104年4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3月2日受損時,已
使用3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
3年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6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租賃汽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37元〔計算式:①
第一年:600×0.438=263元;②第二年:(000-000)×
0.438=148元;③第三年:(000-000-000)×0.438=83
元;④第四年:(000-000-000-00)×0.438×11/12=
43元;①+②+③+④=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3元(000-000=63
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5,207元及塗裝費用10,
5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塗裝費用共
計25,770元(計算式:63+15,207+10,500=25,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