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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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7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婚後兩造與子女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然被告於113年8月16日無故離家,音訊全無,且據警察機關告知被告因案涉犯刑事犯罪遭通緝在案,衡其情節已逾越一般夫妻相處所可忍受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於被告離家後即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爰依同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之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案通緝、行方不明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現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若令此等婚姻延續,徒增兩造精神上折磨,亦有悖婚姻制度以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目的,實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而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件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其函覆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會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基本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為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被告已失聯及通緝中,故原告希望由其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利安排照顧和申請補助等相關事宜。評估原告具高度親權意願與正向親權動機。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具有就學安排。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l目前5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4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親權意願;2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親權能力、照護環境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親權意願,亦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且原告提出被告從113年8月至今已失聯及通緝中,無照顧和會面未成年子女;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可由原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457278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㈢本院參酌原告陳述及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且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已習慣原告之撫育方式,原告對於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其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復未見原告照顧有何不適當之情事,況且被告於113年8月16日無故離家,現遭通緝而行方不明,顯無照顧丙○○、丁○○之可能,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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