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
原告甲○○
被告辛○
特別代理人乙○○
被告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查被告辛○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為免利害關係衝突,本院業已選任乙○○為被告辛○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60頁)。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庚○○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原告與被告等人間(除丁○○外)對於系爭遺產依應繼分分割並無問題,但因被告丁○○長期旅居國外,無法取得聯繫,以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又原告甲○○已先墊付被繼承人庚○○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87,370元、住院費用118,802元、60個月房租費(1個月1萬5千元)90萬元、9個月生活費(1個月2萬元)18萬元,上開費用原告請求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中優先扣還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原告起訴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丙○○、戊○○: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己○○:原告應該提出單據、媽媽不需要跟原告租房子。被告不知道有這件事情,被告一直以為是原告提供給媽媽住,媽媽沒有跟我說過要支付原告房租。媽媽住院後,原告將父親、母親所有證件、金融機構存簿、郵局定存單握在手中,母親過世後也不公開讓其他繼承人查看母親留下多少遺產。基於姊弟關係,被告原本希望原告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公平處理母親遺產之事,但至今感覺原告似乎有計畫進行某些事等語。
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12年7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遺產,被告辛○為庚○○之配偶,其餘兩造為庚○○之子女;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丁○○旅居國外無法取得聯繫,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庚○○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喪葬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41至59頁、第79至93頁、第177至189頁),且為被告丙○○、戊○○、己○○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庚○○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庚○○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書狀載明「○○沒有」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43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那次我陪她去,時間不記得,我們去美國大約住四、五天,大約回國前一天因為語言上衝突,我跟我母親就被丁○○趕出去,在機場待一個晚上才回國。大概是跟房子有關,丁○○在美國住的房子是母親出錢買的,可能是因為房屋所有權的關係。被趕出去之後,母親沒有跟我說過她對丁○○的看法,媽媽後來很少在我面前提到他等語。而被告戊○○亦結稱:母親希望我幫她出在美國的房屋貸款,我答應之後有一次我跟我先生去美國找丁○○,發現丁○○對房子另有所圖,於是回來台灣就跟我母親講,我母親當時不相信,於是我向母親揚言再不處理的話我將不給付貸款,後來我母親去美國之後,有次他打長途電話給我說他被丁○○按在地上打,他不敢回家,要等我姐夫回來之後她才能回家,這樣持續一個禮拜。母親沒有跟我說過她對丁○○的看法,我母親對他特別寬容。我只知道丁○○他是非常情緒化的人,情緒好時對我母親特別好。我有跟他講不要讓丁○○繼承,他有承諾過,不止一次。母親也跟我說丁○○同意不要繼承他的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5頁)。本院審酌被告丁○○因美國房屋而與被繼承人發生爭執,既曾毆打被繼承人,又將被繼承人趕出去,致被繼承人在機場待一夜嗣後不願再提被告丁○○,應可認被告丁○○對庚○○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事。又庚○○承諾被告戊○○不要讓丁○○繼承不只一次,堪認庚○○已表達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丁○○已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被告丁○○對庚○○系爭遺產已無繼承權。
㈢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由原告甲○○(10%)及被告辛○(50%)、丙○○(10%)、丁○○(10%)、戊○○(10%)、己○○(10%)云云(見本院卷23頁),然依上開規定,辛○之應繼分應與其餘子女平均,且被告丁○○喪失對庚○○之繼承權已如前述,故除被告丁○○外,兩造對庚○○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並非原告主張之上開比例。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己○○主張原告於庚○○住院期間(112年3月中至112年7月12日)及庚○○死亡後有多次提領紀錄,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165、1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①就原告於庚○○生前提領12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部分,原告自陳:媽媽那時已經住院,意識不清等語(見本院卷240頁),庚○○此時既意識不清,尚難認原告得被繼承人之同意而提領,就該等款項共計62萬元自應列原告對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務。②就原告於庚○○死亡後提領共計2,607,000元部分,庚○○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自取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是原告就該2,607,000元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③另原告於庚○○死亡後之112年8月11日自庚○○郵局帳戶轉帳至辛○郵局帳戶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此款項屬原告行為致辛○受有利益之狀態,而該利益應屬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該250萬元款項應列為辛○對庚○○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務。
㈤就原告主張其墊付之喪葬費487,370元、住院費用118,802元、60個月房租費(1個月1萬5千元)90萬元、9個月生活費(1個月2萬元)18萬元部分: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費用606,172元(計算式:487,370元+118,802元=606,172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勞務費用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慈○○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明細、估價單、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系爭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原告,應屬可採。
⒉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至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本件原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9個月生活費用共計18萬元雖未提出單據,惟庚○○既與原告共同居住、照顧,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原告支出,尚不得僅因原告無法提出各項支出憑據,即謂其毫未支出庚○○日常花費,又原告主張1個月2萬元之金額未逾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故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18萬元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主張60個月房租費90萬元部分,為被告己○○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0頁、224頁),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向原告租屋,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跟媽媽談過,因為原告有房貸,媽媽的意思是想要幫忙負擔原告房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庚○○願意幫忙負擔原告房貸與向原告租屋係屬二事,實難認庚○○因住原告房屋而積欠原告房租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㈥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存款部分,為庚○○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就附表一編號12至39所示股票之部分,本院審酌該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而就附表一編號40悠遊卡、編號41保險金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財產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就附表一編號42所示債權之部分,本院認原告應將其提領之庚○○郵局帳戶存款3,227,00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扣除應由系爭遺產負擔786,172元(計算式:606,172元+180,000元=786,172元)等情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後,就剩餘之2,440,828元(計算式:3,227,000元-786,172元=2,440,828元)公同共有債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適當。就附表一編號43所示債權之部分,本院認被告辛○應將250萬元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故該公同共有債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 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存
款
部
分
1
89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73元
3
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
36,291元
4
755元
5
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
1,661,063元
6
115,711元
7
62,721元
(本院卷第167頁)
8
中和南勢角郵局
406,934元
9
中和南勢角郵局
406,934元
10
中和南勢角郵局
406,934元
11
4,570元
投
資
部
分
12
長興9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旺宏4,044股
14
南亞科5,000股
15
建準1,000股
16
興富發1,331股(本院卷第217頁)
17
加百裕2,000股
18
群創109股(本院卷第217頁)
19
神達4,000股
20
和碩6,000股
21
宇瞻1,000股
22
勝華99股
23
聯陽1,000股
24
信昌電2,000股
25
茂迪703股
26
元大高股息3,000股
27
台泥6,509股
28
臺化1,000股
29
開發金4,005股
30
日電貿3,000股
31
啟碁20股
32
聚和2,000股
33
鴻海2,076股
34
仁寶19股
35
第一金2,316股(本院卷第217頁)
36
力致1,083股
37
富采159股
38
瀚宇博2,000股
39
聯茂1,120股
其他
40
悠遊卡儲值
72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1
富邦人壽美利增福外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1,224,656元
債權
42
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2,440,82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債權
43
被告辛○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2,5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辛○
5分之1
5分之1
2
丙○○
5分之1
5分之1
3
丁○○
0
0
4
戊○○
5分之1
5分之1
5
己○○
5分之1
5分之1
6
甲○○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