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告己○○○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 律師
被告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主張:媽媽說把房子賣掉之後有現金、短時間不可能花掉,媽媽婚後有工作一定有收入,老人年金也領十幾年,加上她有買儲蓄險,這些一定要有收入、 金流 ,要查證媽媽財產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然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訴時已主張其無婚後財產(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無不能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之情事,被告丙○○卻於1年8月後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是被告丙○○所為,核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丙○○所提此項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5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己○○○、子女即被告甲○○、乙○○、丙○○、丁○○,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原告與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戊○○死亡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告無婚後財產,戊○○遺產中之不動產經昱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後,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別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8,890,000元及8,480,000元,戊○○總遺產價值增加為29,664,346元。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4,832,173元,原告請求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取得14,832,173元應有理由。又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由被告丁○○取得,對其他繼承人為金錢找補,並由被告丁○○負擔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若鈞院認為上開分割方式不可採,因系爭房地僅有兩筆,然繼承人有五位,顯難以公平分割,故原告主張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由有意願之繼承人取得。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並就差額分配完畢之剩餘財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戊○○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原告主張之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系爭房地不只八百萬。原告說她沒有錢,如何能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對於估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丙○○: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本是原告名下之房產,原告提起本案後,被告才知悉上開房產已不知去向,原告確無法詳細說明,而被告基於原告年事已高希望暫緩分割遺產,好讓原告有固定租金約6萬元當生活費,以免因遺產分割後又不知去向,而導致生活陷入困境。原告提出的協議分割遺產,內容為甲○○分得○○街○○號2樓及現金存款200萬,○○街○○號的店面(租金6萬),原告事實上是想留給小兒子丁○○,而大姐(乙○○)也已取得原告去向不明的房產(○○街○○巷1號1樓),被告丙○○只有現金300萬,被告從小就被原告無視又忽視的對待,無論如何討好也沒用,被告單親獨自在外租屋照顧小孩,原告從未探訪過,加上如此不公平的分配,真的傷透被告的心,難道被告非原告之親生女兒,所以被告無法接受也不同意此協議分割。對於估價報告沒有意見。原告說把房子賣掉之後有現金、短時間不可能花掉,原告婚後有工作一定有收入,老人年金也領十幾年,加上她有買儲蓄險,這些一定有收入、金流,要查證媽媽財產狀況等語。
㈢被告丁○○:同意原告之主張。對於估價報告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即由我取得系爭房地,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及原告等語。
㈣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5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戊○○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然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原告己○○○與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己○○○與戊○○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戊○○死亡而消滅,而戊○○死亡之婚後財產為29,664,34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35至37頁、51至60頁、75至89頁、第20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新莊區農會、本院提存所等函文及昱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68頁、327至330頁),復為被告甲○○、丙○○、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戊○○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戊○○業已死亡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與戊○○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戊○○死亡而消滅,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有據。原告與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因戊○○於111年5月21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戊○○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自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以111年5月21日為準。而原告與戊○○於111年5月21日(戊○○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分別為0元、29,664,346元,據此計算後,故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可取得14,832,173元。被告丙○○雖主張: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本是原告名下之房產,原告提起本案後,被告才知悉上開房產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原告已於戊○○死亡前之108年8月6日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乙節,有新北市○○地○○○○○○○○區○○段000地號及同段○○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至231頁),是該房地自非原告之婚後財產。故被告丙○○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戊○○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戊○○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六、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對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4,832,173元,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14,832,173元,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
七、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其價值佔戊○○遺產價值之大部分,縱將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存款、提存金、悠遊卡餘額均由原告己○○○取得,亦無從滿足原告己○○○對於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4,832,173元,故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妥,由原告己○○○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14,832,173元後,其餘變價所得款項方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存款之部分,為戊○○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悠遊卡餘額,性質上係屬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允;至於附表一編號9為提存款,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9.49
5分之2
34,390,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己○○○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14,832,173元後,所餘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80.08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80.08
1分之1
存款部分
4
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171,234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永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10,948元
(本院卷第257頁)
6
291元
7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743元
其他
8
悠遊卡儲值
15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債權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物(111年存字第354號)
2,010,83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己○○○
5分之1
5分之1
2
甲○○
5分之1
5分之1
3
乙○○
5分之1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分之1
5
丁○○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