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 陳啟明 被告 楊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人,詎料被告於98年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嗣有會員至家裡討債,原告始知被告惡意倒會,業遭通緝之情事,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音訊全無,被告存心拋棄家庭,行方不明,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亦因此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2人,惟被告嗣於98年2月間為避債而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2年有餘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21日東麻鄉戶字第1000001120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維格 到庭證稱:伊現與爸爸、爺爺、奶奶及伊兒子同住,媽媽並沒有跟 伊等 同住,因媽媽欠人錢離家後並未再與伊等聯絡,也沒有打過電話,也無寄錢回來,現遭通緝中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4至66頁);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再服到庭證稱:伊現與伊太太、原告、陳維格及陳維格之子同住,被告在98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一開始以為回娘家,後來有會員上門討債,始知被告倒會,不敢回來,被告離家後二年來,都沒與伊等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7至68頁)。按證人陳維格為兩造之子,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所證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查無任何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本院復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函查被告目前有無住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村市○路○○號,據覆略稱被告目前未住在上址,並遭通緝等情無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0年7月20日武警偵字第1000036344號函所附之查訪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再者,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結果,被告前於100年2月10日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目前仍未緝獲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8年2月間離家出走後,既未與原告或兩造子女聯繫,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後,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已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