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憲中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憲中前於民國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號裁定,就符合減刑者減刑後,就前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臺東縣卑南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內之森林主、副產物係屬國有而非其所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副產物,且其亦無任何合法使用收益權限,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凌晨4時許,向綽號「 阿胖 」之友人偽稱要上山採集山蘇,不知情之「阿胖」即以車號不詳之機車將王憲中載送至位於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斑鳩之上開林班地即保安林內(衛星定衛位座標為X255415,Y0000000),「阿胖」騎乘上開機車先行離去後,王憲中在路邊撿拾他人丟棄之飼料袋,以徒手之方式,將在該林班地(保安林)內之牛樟木殘材2塊(合計重17公斤,山價為新臺幣2215元)放置在該飼料袋中,將之背負在肩膀上徒步搬運下山。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林班地內,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及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之巡山員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上開牛樟木殘材2塊(由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保管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憲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 黃蘭鑑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每木調查明細表1紙,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1紙,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領據1紙,臺東事業林區第5林班牛樟木位置圖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臺東林管處100年7月27日東治字第1007105177號函(案發地點為保安林)1紙,臺東林管處100年8月4日東作字第1007105337號函及其所附牛樟木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每木調查明細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殘竹等。查被告王憲中前往上開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殘材2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竊取牛樟木丸材2塊之現場照片可按(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竊取牛樟木殘材2塊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殘材2塊,揆諸上揭之說明,均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再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牛樟木殘材2塊以上開方式背運而竊之,已將該等牛樟木殘材背運下山途中方為警查獲。因此,被告既已掌握該等物品,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國有之牛樟木,並已將上開牛樟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自已達既遂之程度。
(二)核被告王憲中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本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腳踏實地正當營生,竟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然念及其於犯後已知承認犯行,坦然面對錯誤,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竊取牛樟木殘材之數量、材積,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臺東農工畢業,從事臨時工,父母均健在,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固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惟森林法上開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應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同此見解)。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單位就髒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2塊,經臺東林管處查定之山價(售價扣除生產費)共計2215元,則本院據此核算而予被告併科該贓額3倍即新臺幣6645元之罰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