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涂志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涂志宏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開封街路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5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與新生路口時,雖有看到警員,但並未聽見警員以哨音、手勢示意受檢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1條第6項、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異議人所有並使用,而員警以上開機車之駕駛人於100年6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開封街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有違反處罰條例,經員警欄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而逕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並分別裁處異議人500元罰鍰、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7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8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劉彥鴻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00年6月17日17時50分許,伊當時是在做交通崗勤務,地點是在新生路與開封街路口,伊當時是站在交通號誌的控制箱旁,異議人他是在新生路上的停等區等紅燈,當時伊看到停等區那邊有三台機車騎士沒有戴安全帽,伊有看到他們,也確定他們都有看到伊,伊就用手比向他們的方向,再比自己的頭,示意他們要戴上安全帽,後來有兩台機車騎士有戴上安全帽,異議人及他後座的人都沒有戴上,後來綠燈了,異議人他們往開封街開封橋的方向離去。伊往路口的方向站出去,要他們停車受查,但後來當時剛好綠燈了,他們看看號誌燈,看看左邊及看看伊,遂往開封橋的路上離去;異議人當時於左轉彎時有刻意加速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異議人已確實知悉警員有要求停車受檢,否則若如異議人所述未看到警員之手勢,何以於左轉彎時加速離去?是本件異議人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且依前揭說明,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劉彥鴻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舉發有何違背常情之情形,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既可認定,且異議人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亦未就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之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原舉發單位依照上述規定,對於異議人掣單舉發,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而分別裁處上揭裁罰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