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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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明鳳受雇於 陳慶城 ,於從事資源回收之臺東縣○○鎮○○里○○路○○○號瑞成企業社,負責保管、分類、卸貨、歸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30日晚上8時許下班時,將其所保管資源回收場內陳慶城甫回收之數位影音光碟機1台(下稱系爭光碟機)帶離回收場,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臺東縣○○鎮○○○○○道南下112公里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慶城之證述、陳慶城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照片10幀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光碟機帶離回收場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在幾個月前有跟陳慶城說過要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購買回收之光碟機,適當日回收場有回收到系爭光碟機,伊擔心晚上回收場做回收處理後系爭光碟機會變成廢鐵,所以才先將光碟機拿回家修理,並沒有侵占之意思等語。
五、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侵占業務上所持他人之物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受雇於陳慶城,於從事資源回收之臺東縣○○鎮○○里○○路○○○號瑞成企業社,負責保管、分類、卸貨、歸位等工作,而系爭光碟機係案發日回收,由被告持有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陳慶城證述無訛,堪認屬實。故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加以侵占之意思?經查:
(一)依證人陳慶城證稱:「(問:當天被告是否有將光碟機帶回去?)事後是派出所的所長通知我才知道的。但他之前是有跟我講要買一台光碟機,當天剛好有收購到。」、「(問:你說被告之前有跟你說要買一台光碟機,離此事多久之前?)至少半年以上。」、「(問:你當時有答應他?)有,我說我收到再給你。他可能是先拿走,之後才要跟我說。」、「(問:之前被告有跟你說有的時候再買,有無說用多少錢買?)沒有,但是一、二十元的東西送給他也可以。」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觀之,雖證人未與被告談及交易之價格,但就被告曾向其提出欲購買回收之光碟機,且經其口頭應允等情,則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曾向雇主陳慶城表示購買光碟機乙情,應可採信。
(二)再者,證人陳慶城復證稱:「(問:從他第一次跟你提有光碟機要跟你買,到收到本案光碟機之前,期間你們有無回收到其他光碟機?)沒有。」、「(問:當時被告跟你說有光碟機可以賣他,他有無說要買來何用?)他打算修一修,看是否可以看。」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可知自被告向陳慶城表示欲購買光碟機後,回收場直至事發當日始收購得光碟機,衡以系爭光碟機價值僅
一、二十元,被告既已事先徵得雇主陳慶城同意出售,則其果於等待多日後見到回收之光碟機,在未及再次向陳慶城確認價格之情形下,先將價值輕微之光碟機帶回修理,以決定是否購買,乃合於常情。是被告辯稱:因擔心晚上回收場處理後變成廢鐵,所以先將系爭光碟機帶回修理等語,亦堪值採信。
(三)從而,被告既於事先已向雇主陳慶城表明欲購買光碟機後自行修理之意,嗣因回收場適於上開時間購入系爭光碟機,則被告在雇主陳慶城不在場內,未及告知之情形下,因擔心系爭光碟機夜間遭回收變成廢鐵,而先行將之攜回修理之行為,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光碟機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林拔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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