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就被告乙○○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八日,並交付一紙由被告乙○○簽發、面額為七十萬元之支票為清償之擔保,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用,另被告甲○○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付款人提示上開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行使抵押權亦未獲分配任何金額,原告向被告甲○○及乙○○催討,迄今未獲清償。
(二)被告甲○○向原告借款金額為六十萬元,但因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約十萬元均未清償,所以被告甲○○以面額七十萬元之上開支票提供原告作為擔保。
(三)原告因為換票事宜有所遲疑,所以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才提示支票。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款契約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三八一號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八日,並交付一紙由被告乙○○簽發、面額為七十萬元、利率未經載明之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另被告甲○○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付款人提示上開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行使抵押權亦未獲分配任何金額,原告向被告甲○○及乙○○催討,迄今未獲清償,乃分別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支票發票人擔保付款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款契約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三八一號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第二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簽發之金額為七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供作被告甲○○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且支票上並未載明利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分別依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支票發票人擔保付款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乙○○所得主張之支票發票人擔保付款責任,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甲○○所有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原告對被告乙○○及甲○○所得分別主張之請求權,其行使之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之債權,原告於充分行使其中一請求權時,他請求權即因目的完成而消滅,故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被告甲○○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被告乙○○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黃蕙芳~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