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餘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四號、第一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餘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高衛試煙字第A─九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殘餘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殘餘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四號、第一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八號觀察、勒戒裁定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高所正戒勒字第四四五七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號強制戒治裁定書各一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一宗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安非他命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殘餘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因其內之毒品已無法剝離,故亦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