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3月30日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
0mg/dl後,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疏未注意乙○○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前方,而自後追撞乙○○之機車,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除造成乙○○受有左胸挫傷併第4、5肋骨及鎖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外,自身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眼撕裂傷等傷害,此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然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彌補乙○○所受損害,並斟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非被告故意造成,而乙○○所受傷勢非輕,以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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