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4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189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 葉玟麟 )於民國90年至96年間受捷智科技企業社(由甲○○獨資經營)所託,代該企業社處理記帳及申報繳納稅款業務,係為該企業社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該企業社託其代為繳納該企業社96年7、8月之營業稅新台幣(下同)4萬多元及年度該企業社所得稅暫繳稅款4萬多元,而於96年9月14日將上開款項合計96,106元匯至其向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其旋提領該等款項,但並未用於上開稅款之繳納,而係挪作其個人私用,而為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開企業社之利益(公訴意旨認乙○○所為係業務侵占之犯行,容有誤解,詳如後述)。案經上開企業社即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受前揭企業社所託,代該企業社處理記帳及申報繳納
稅款業務,係為該企業社處理事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提領該企業社託其繳稅所匯之款項後,挪為他用,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該企業社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前揭
企業社所匯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乃係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刑法侵占罪之行為客體乃係行為人所持有之「他人之物」;亦即不屬於行為人所有,但在其持有中之物。若非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擅自支用,亦不生侵占之問題。查前揭企業社為託被告代為繳納稅款,乃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已如前述。故該等金額既已匯至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即由板信商業銀行取得該筆金額之所有權,僅被告與板信商業銀行之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得請求該銀行負將來返還同數額金錢於被告之義務(參見民法第602條、第
603條);而此時前揭企業社對該筆金額則已無所有權可言,僅其得請求被告依約代為繳納稅款。準此,迨被告復向板信商業銀行提領前揭金額後,該筆金額之所有權即歸被告所有,依上述說明,雖被告擅自支用該筆金額,但該筆金額既非「他人之物」,自不生刑法侵占罪之問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業務侵占,即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縱需錢花用,亦應依循合法方式取得,而其既
受前揭企業社所託代為繳納稅款,猶應善盡其責,詎其不思此為,竟擅自挪用款項,造成前揭企業社之損失,惡行自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素行紀錄並非至為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前揭企業社,該企業社即甲○○復當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