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25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3月31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時,與甲○○所騎乘WYI-
781號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並致甲○○受有左小腿挫傷、右足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其後竟逕行逃逸,經警以98年
4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前揭時地騎車與甲○○發生碰撞,但當時甲○○僅一直跟伊爭論對錯,甲○○說要報警,伊也同意,但她後來卻沒有報警,只是一直跟伊爭吵,持續
5分鐘以上,但從未表明她那邊受傷,伊從外觀上也看不出她有受傷的樣子,後來伊覺得這只是一般交通事故,不想跟她計較,更不想浪費時間,才離開現場,絕對不是肇事逃逸,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所增設之規定,故除行為人於客觀上有肇事後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即離開現場,致被害人陷於危險狀態之行為外,尚須其主觀上有棄傷者於不顧,任令其危害擴大之認知及決意,始足當之。況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行為人能證明其就該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違反並無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予以處罰。
四、本件異議人雖有於98年3月31日17時40分許,騎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時,與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但甲○○當時並未跌倒,且未向異議人表明有何傷勢,另由外觀上亦無法看出有受傷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異議人辯稱:從未表明她那邊受傷,伊從外觀上也看不出她有受傷的樣子等語相符,且由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們爭執了2、3分鐘左右,我提議找警察處理,對方回答說好,後來對方說完「我沒有錯」的言語後,就騎機車往北宜路方向離去,我就將機車牽回家裡,回家後我將事情告訴家人,家人就幫我報案,過了一會警察到我家,這時我跟警察表示我右腳被撞受傷疼痛,右腳很不舒服,警察就幫我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可知異議人於騎車與證人甲○○機車碰撞後,仍有停下車與甲○○確認肇事原因之行為,且其前後時間至少有2到3分鐘,而非立即逃逸。換言之,異議人雖有騎乘機車與甲○○機車碰撞之行為,但並未立即離開現場,且因甲○○並未告知其何處受傷,外觀上亦無法看出甲○○受何傷害,則異議人因無自認前述交通碰撞事件並未造成甲○○受有傷害,核與常理尚無違背,實難認異議人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故異議人辯稱其並非肇事逃逸等語,即非無據。此外,本案員警受理後曾另移送異議人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惟查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698號認定異議人肇事逃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至31頁)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遽為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