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466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明知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標售「手提斜肩背包」、「高畫質硬碟攝影機」、「PS3遊戲主機」等假交易訊息,致甲○○、乙○○、丙○○於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於98年4月14日15時45分許、同日22時41分許、翌日0時許,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臺中縣○○鎮○○路○○○巷○○○弄○○號、苗栗縣苗栗市○○路、莊敬路口之自動提款機匯款各新臺幣20,000元、18,000元、8,000元至上開丁○○之臺灣企銀帳戶內。嗣甲○○、乙○○、丙○○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然上開款項已旋遭不明人士以金融卡提領殆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害人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被害人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上開臺灣企銀開戶資料、原始申設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甲○○、乙○○、丙○○等人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檢察官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係被告提供其臺灣企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同一事實,兩者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人數、受詐騙金額、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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