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1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1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98年6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D4059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汽車駕駛人甲○○,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甲○○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下列違規事實:(一)於民國97年6月30日0時48分,在臺北市○○路○段往南,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遭警逕行舉發在案;(二)於97年9月25日上午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警逕行舉發在案。惟因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8年7月23日、98年6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0條、63條第1項第1款、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D405902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於98年7月初始收到罰單逾期之罰金加倍通知書,但罰單卻是一年前開的,其間伊都未收到罰單通知書或郵局掛號單,嗣經前往監理所查詢方知有兩筆罰單。
(二)異議人因身兼兩份工作,白天晚上都在外上班不在家,且異議人住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但戶籍地為8之1號,故舉發通知單有可能誤向隔壁信箱投遞,以致於異議人並不知要繳交罰鍰。
(三)又異議人目前經濟拮据,且因債務協商償還債務中,無力繳納額外支出。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依最低裁罰基準裁處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例第56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本件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情,已為其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而本件聲明異議於實體上雖無理由,然按原處分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決機關如未給予違規行為人得知悉答辯或繳納最低額罰款之機會,即以違規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為由,逕依基準表予以裁決並提高各該條項罰鍰,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為處分尚有未當。查本件裁決書業已載明異議人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7年8月18日前、97年10月31日前,其後亦未予以變更延展,惟原舉發機關卻係直至97年8月22日、98年11月11日始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中和秀山郵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本件所定應到案日期前,現實上自無從對原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情事為任何申訴答辯,亦無法依違規法條金額自動繳納罰鍰,俾能獲取較輕處罰之機會,對其程序保障自始即有未盡週延之處,故原處分機關就此未能詳察,事後復未給予異議人補正機會,遽以其未於應到案日期依時到案,即對其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金額,顯有未洽。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從維持。惟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