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湖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
6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擬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1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金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本案被告飲酒後駕車,經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且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再經施以「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
02、1003」、「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內容,其結果均為不合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於駕車時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縱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湖交簡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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