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少執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5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前案認為受刑人生活逐漸步上正軌,遂諭知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佐。惟前案係於110年4月1日宣判,但受刑人於110年5月中旬,旋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0年5月31日、6月1日,分別從事俗稱取簿手、取款車手之犯行,此有臺中地院後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10年6月5日另為同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之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給予受刑人緩刑寬典後,僅僅二個月的時間,受刑人即再蹈法網,造成多人受害,顯然受刑人並未自前案之偵、審程序記取教訓,潔身自愛,無法珍惜本院所給予其步入人生正軌之機會。受刑人前案所犯,動機乃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後案及臺南地院另案所犯,亦均係出於謀求詐欺他人之不法利益。受刑人屢屢以違法之方式牟利,倘再維持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恐難收有令其知所警惕,反躬自省之效。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