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蔡昇樺 係朋友關係,曾於民國97年9月間居住在蔡昇樺住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22日上午5時許,未經蔡昇樺同意即持蔡昇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支,竊取蔡昇樺所有而停放在新竹市香山區元培大學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做為代步工具,得手後即騎駛該機車逃離現場。嗣於97年9月27日晚間9時零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烏溪橋上時,因無照駕駛及拆除後照鏡等違規行為,為警攔停檢查後始知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發還予蔡昇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害人乙○○係朋友關係,趁暫居在被害人蔡昇樺家中時,未經被害人蔡昇樺同意即拿取被害人蔡昇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並於97年9月22日上午5時零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元培大學旁,持上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蔡昇樺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做為代步工具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97001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71號偵查卷第13頁)。
(二)被害人蔡昇樺於警詢時指稱:他於97年9月22日上午5時許,發現其所有而停放在新竹市香山區元培大學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當時他有將機車上鎖,事後曾於97年9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報案,後來經員警通知始知悉該機車係其友人即被告甲○○所竊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8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蔡昇樺領回,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失竊紀錄及警員李安景、 許世忠 於97年9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紙及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4、7至9頁,上開偵查卷第11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其於入監執行前猶再犯本案,益見其不知悔改,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將所竊得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及衡酌被告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手段亦屬平和,所竊取之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等亦已返還予被害人甲○○及考量被告劉孝成與被害人蔡昇樺具有故舊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