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心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丈夫經商失敗生活驟變致家庭收支失衡,遂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980,937元及有擔保債務2,333,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100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成立。惟協商每月還款金額高達18,852元,聲請人無力負擔,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提出更生聲請前,曾於100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0年4月起,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18,85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新竹市私立嘉德琳幼兒園擔任於行政
人員一職,薪資約28,000元等情,有薪資轉帳存摺、嘉德琳幼稚園101年5月至102年1月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84頁至第90頁)。而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所列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房貸支出7,015元、水電瓦斯費用2,198元、伙食費3,600元、油錢3,000元、醫療費94
5元、賦稅費185元、雜費1,500元、保險費(國泰人壽意外險)375元、以丈夫為擔保人之房貸支出7,668元、及償還親友借貸之利息每月2,700元及以丈夫名義預借現金信用貸款支出每月20,620元。扶養費之部分為長子補習費2,850元、長子次子學費2,057元、幫忙二嫂照顧小孩費用1,000元、丈夫祖母看護費及生活費4,175元、父親 戴俊發 生活費1,000元、母親 戴邱庚全 生活費1,000元、長子及次子生活費共11,414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扶養費共73,302元(房貸支出7,015元+水電瓦斯費2,198元+伙食費3,60
0元+油錢3,000元+醫療費945元+賦稅費185元+雜費1,500元+保險費375元+以丈夫名義房貸支出7,668元+借款利息2,700元+信用貸款費用20,620元+長子補習費2,850元+長子次子2,057元+幫忙支付二嫂生活費1,000元+丈夫祖母看護費及生活費4,175元+父母親生活費2,00
0元+長次子生活費11,414元)等情,有長子 洪煒宣 補習費用收據、長子洪煒宣及次子 洪煒柏 學費收據明細、郵政存簿水電瓦斯費轉帳明細、醫療費收據及國泰人壽保險收據、向親友借款本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102頁、第
107頁至118頁、第131頁至第177頁)。是以,本院審究聲請人現所積欠債務高達4,313,937元,聲請人自知已負債甚多而謂不能清償,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撙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能以無負債之人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計算生活費。聲請人主張保險費375元按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客觀上已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制度等節,聲請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未來有保險事故發生,亦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以聲請人負債情形及經濟狀況,其保障應為已足,當無另支出保險費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另聲請人稱以丈夫為擔保人之房貸支出7,668元及以丈夫名義預借現金信用貸款支出還款每月20,620元,觀丈夫 洪瑞昌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9頁、第190頁),其名下財產有土地
3筆、房屋1筆及車輛1筆,另就99年度月平均收入21,500元、100年度月平均收入26,288元,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其負債費用,應自行負擔,不應令聲請人負擔,否則將使系爭義務轉嫁與債權人,而有不公。又償還親友借貸之利息每月2,700元,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主旨意在: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而非使債務人得以選擇性償還債務,故此不列入每月必要支出。再聲請人所主張幫忙二嫂照顧小孩費用1,000元、丈夫祖母看護費及生活費4,175元,非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之規定應受扶養義務之人,故不列入扶養費之計算,附此敘明。
㈢故本件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裁減為房貸支出7,01
5元、水電瓦斯費用2,198元、伙食費3,600元、油錢3,00
0元、醫療費945元、賦稅費185元、雜費1,500元、長子補習費2,850元、長子次子學費2,057元、父親戴俊發生活費1,000元、母親戴邱庚全生活費1,000元、長子及次子生活費11,414元,共36,764元。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36,764元,已入不敷出,若以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前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觀之,每月需負擔18,852元,聲請人顯不足以支付上開款項,而有無力清償之實。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2年4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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