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陳順旺 (兼 陳市 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林育寬 、何肇基、 吳明修 、 廖婉如 、 章靜芳 、 陳靜銣 間因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0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