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上訴人 孫楊珠 上訴人 陳薇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孫楊珠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陳薇亘、被上訴人 吳欣成 (另行審結)應連帶賠償醫
療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停業損失40,000元、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50,000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2頁反面)。
㈡原審審理中,孫楊珠雖敘明新增醫療費用3,721元(見原審
卷第104頁),但未依法為訴之追加,原審就此亦未判決,是此新增之醫療費3,721元,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列,先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㈠陳薇亘、吳欣成應連帶給付孫楊珠89,041元,及陳薇亘自民
國(下同)100年7月14日、吳欣成自101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孫楊珠其餘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孫楊珠於本院審理中:㈠減縮利息均自101年4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頁)。㈡原上訴聲明「陳薇亘、吳欣成應再給付孫楊珠460,959元」
部分,擴張為「陳薇亘、吳欣成應再『連帶』給付孫楊珠460,959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陳薇亘對此程序上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孫楊珠上開聲明分別係減縮及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孫楊珠起訴主張:陳薇亘於99年10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菁桐火車站前,與伊因擺攤糾紛,引發口角爭執,陳薇亘及吳欣成2人竟共同傷害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薇亘、吳欣成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停業損失及慰撫金等合計55萬元之損害及均自101年4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薇亘則以: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孫楊珠之請求,判決如前所述,並就孫楊珠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孫楊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孫楊珠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孫楊珠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陳薇亘、吳欣成應再連帶給付孫楊珠460,959元及自10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薇亘則聲明:孫楊珠之上訴駁回。陳薇亘亦表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薇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孫楊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孫楊珠則聲明:陳薇亘之上訴駁回。
四、查,陳薇亘於99年10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菁桐火車站前,與孫楊珠因擺攤糾紛,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陳薇亘之男友吳欣成(另案執行中,再行審結)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鍋毆打孫楊珠的頭部,致孫楊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陳薇亘則受有右肩、左手、背部、前胸、腹部、右腳踝等處挫傷,前胸、雙手臂抓傷之事實,業據孫楊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 俞芸妹王火 於刑事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陳薇亘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陳薇亘上開不法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陳薇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足認孫楊珠主張陳薇亘傷害其身體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孫楊珠確係因陳薇亘、吳欣成之行為造成身體之傷害,詳如前述,則孫楊珠依前揭規定請求渠等賠償,即屬有據。其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0,000元:
⒈孫楊珠主張:伊因本件事故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支
出醫療費9,041元,業據提出甲種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單據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2-64、103-104頁),陳薇亘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應予准許。
⒉孫楊珠主張:伊因本件傷害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支
出醫療費959元部分,陳薇亘予以否認,孫楊珠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信。
⒊據上,孫楊珠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041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停業損失40,000元部分:
孫楊珠原主張:伊受傷後約2個月無法工作,減少收入4萬元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孫楊珠對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
⒈孫楊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孫楊珠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左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但亦記載「病人於99年10月9日20:51至急診求診,於當天22:45離院」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依該證明書所載,孫楊珠於99年10月9日20時51分依急診方式接受治療,隨即於同日22時45分離院,整個療程未逾2小時,且未敘明該等傷害是否致孫楊珠2個月無法工作,則該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孫楊珠所受傷害已嚴重至「不能工作」且「達2月」之久之事實。
⒉證人 林聰興 雖證稱:「…因為孫楊珠在菁桐國小擔任廚房
的臨時工,負責切菜、洗菜、煮菜,不曉得何原因說身體不舒服,我太太臨時打電話找我去代她的工作,代理大約
3、40天…」等語,但亦證稱:「不曉得何原因說身體不舒服,我太太臨時打電話找我去代她的工作,代理大約3、40天,但不是天天去,我印象中是在99年10月、11月左右,或9月、10月間去代工的,代工一天約2、3個小時,工資約2、3百元,都是我太太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證人林聰興對代工原因、天數、時間均無法確定,且菁桐國小於101年6月25日新北菁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有關孫楊珠自99年9月至99年12月止之出勤資料即幫廚人員簽到簿節本(見原審卷第131-133頁)所示,孫楊珠自99年10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除例假日外均每天親自簽到並簽退,足認孫楊珠自本件傷害發生後2個月均親自到班,核無無法工作而由林聰興代班之情事,證人林聰興所述非可採信。
⒊據上,孫楊珠主張因本件傷害致不能工作,陳薇亘應賠償其未工作2個月之薪資損害4萬元云云,無足憑採。
㈢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孫楊珠主張:伊因陳薇亘及吳欣成之犯行受傷,迄今仍受腦震盪後遺症所苦,身心受有極大創傷,爰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等語;陳薇亘則抗辯:原審認定之慰撫金著實過高云云。查: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薇亘高職畢業,現為家管,名下除1997年份中華汽車一
輛外無其他財產;孫楊珠為大陸地區人民,領有我國身分證,國小肄業,現擺攤賣天燈為業,99年所得為38,959元,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不爭執事項㈣),復有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5、31、38頁)。本院審酌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陳薇亘之男友吳欣成(另行審結)竟持鐵鍋毆打孫楊珠的頭部,致孫楊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嚴重傷害,惟陳薇亘因本件爭執亦受有右肩、左手、背部、前胸、腹部、右腳踝等處挫傷,前胸、雙手臂抓傷等傷害,以及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陳薇亘上開行為雖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惟迄今仍未與孫楊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孫楊珠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據上,孫楊珠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9,041元(9041+80000=89041)。
六、綜上所述,孫楊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陳薇亘與吳欣成連帶給付89,041元及自10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陳薇亘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孫楊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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