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89號
101年度抗字第1681號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101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且同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亦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訴訟係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流通公司)以 李恆隆 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對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確認該公司於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所作之決議不成立且無效,惟原法院認為太平洋流通公司原任董事任期至94年4月13日屆滿後,未依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同年9月30日前改選並變更登記,已自100年10月1日起當然解任,是太平洋流通公司之全體董事均已不能行使職權,經李恆隆聲請為太平洋流通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原法院即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下稱司字第333號裁定)選任 陳榮傳 、 王弓 、 簡敏秋 為太平洋流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司字第333號裁定嗣經原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下稱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並選任簡敏秋、王弓、 邱正雄 、 吳清友 、 陳志雄 (下稱簡敏秋等5人)為太平洋流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此,李恆隆之代理權既已消滅,經太平洋百貨公司聲明由太平洋流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簡敏秋等5人承受訴訟,是以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101年10月5日100年度訴字第4413號裁定(下稱101年10月5日裁定)命簡敏秋等5人續行訴訟,並於101年11月5日就上開裁定為更正裁定(下稱101年11月5日裁定)。惟太平洋百貨公司等對於抗字第92號裁定仍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非抗字第72、73號裁定(下稱非抗字第72、73號裁定)廢棄司字第333號裁定及抗字第92號裁定,並駁回李恆隆在原法院之聲請確定在案;至此,簡敏秋等5人自始即非太平洋流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不因101年10月5日裁定仍存在而取得代表該公司之權。是以太平洋流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一王弓,以該公司名義對101年10月5日及101年11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顯非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自有未合,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3月20日及3月4日分別送達太平洋流通公司及王弓,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89號卷宗第99、102頁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81號卷宗第89、100頁),惟太平洋流通公司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89號卷宗第103頁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81號卷宗第101至102頁),此期間僅由該公司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 律師於102年3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其於100年9月29日業由當時之太平洋流通公司董事長李恆隆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賦予不受審級限制,因此李恬野律師仍得代理太平洋流通公司合法提起抗告云云,然觀諸非抗字第
72、73號裁定之理由欄㈡所述(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89號卷宗第94、95頁),李恆隆於100年9月29日是否仍為太平洋流通公司之董事長,已不無疑問;況李恬野律師亦於102年3月4日收受應補正太平洋流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89號卷宗第97頁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81號卷宗第87頁),迄未補正,則李恬野律師自難謂其已合法代理太平洋流通公司提起抗告,併此敘明。從而太平洋流通公司分別對101年10月5日裁定及101年11月5日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依首揭規定,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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