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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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05號
原 告 王祐旭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林湘清 律師
被 告 友尼基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姣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票面金
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惟屆
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系爭2紙支票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何沐恩
簽發,並經何沐恩背書交付予原告,惟被告公司並未收受上
開票款,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系爭2紙支票之權利等語為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屆期經提示,未
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為
證,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
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
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
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
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
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
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
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
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
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
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
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
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
,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
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
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
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
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
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
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
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
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
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
(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
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
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
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
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
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
,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
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
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
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
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
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
告,無論是否為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惟既可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
之權利,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
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
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
實,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
旨參照)而已,核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2紙支票係因被告公司向原告借錢,經由訴外
人何沐恩背書並拿票給原告,伊與何沐恩是朋友,伊借她
700萬元,原告是以現金交付何沐恩,分成2次交付,一次
200萬元,一次500萬元乙情,業經原告 陳明 (本院110年2
月19日審理筆錄)。而訴外人何沐恩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亦據證人 蔡佩玲 (註:被告公司會計)到庭陳明(
本院110年3月24日審理筆錄),另由證人蔡佩玲之證述:
「我(註:指證人)有看過原告,何沐恩請我拿信封袋,
裡面有支票,拿給「小風」,「小風」就是原告,在公司
門口拿給他的,幾張票我不知道。有看過原告幾次,都是
轉交支票給他(註:指原告),都是何沐恩請我轉交的。
前後幾次我忘記了,大約有5、6次,何沐恩有說裡面都是
支票,都是在公司門口拿的。」等語(本院110年5月5日
審理筆錄)。足認,訴外人何沐恩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乙情,原告應已知情。是以,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
原因關係,係原告借款予被告公司700萬元之事實,可堪
認定。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
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
契約甚明(註:依修正前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
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已)。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
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本件被告既否認有
收受上開700萬元,則原告對於上開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就此,原告係以伊提領現金之證明,並舉證人蔡
佩玲為其證據方法。
(四)惟查,原告稱其交付200萬元時證人蔡佩玲在場知情,然
此業經證人蔡佩玲到場證述否認(上開110年3月24日審理
筆錄),另被告公司亦無700萬元之入帳,亦為證人蔡佩
玲到場證述明白(同上審理筆錄)。次查,雖原告提出提
領600萬元之存摺證明,然提領金錢及交付金錢,為兩不
同之事實,原告既未提出交付700萬元予訴外人何沐恩之
證據,則自無從以上開提領之事實,即為已交付予訴外人
何沐恩之證明。況查,原告係分別於109年10月14日、109
年10月2日,分別交付200萬元及500萬元予訴外人何沐恩
(本院110年2月19日審理筆錄),然由原告所提存摺證明
,500萬元部分係於109年9月8日提領,距同年10月2日交
付相距20餘日,是否合乎常情,亦有可疑。是以,原告就
其與被告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尚未具生效要件已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票據內容
原因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生效,則被告就此所為之票據原
因關係抗辯,尚屬有理。是原告主張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請
求權,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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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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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友尼基│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3日│200萬元│陽信銀行│AG0000000│
││實業有││││向上分行││
││限公司││││││
├──┼───┼──────┼──────┼─────┼────┼─────┤
│2.│友尼基│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3日│500萬元│陽信銀行│AG0000000│
││實業有││││向上分行││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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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