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沙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薇萍
被 告 林金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360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
0度沙簡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星與被告曲薇萍為鄰
居。林金星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住處前,欲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停
車時,應隨時注意四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輪不慎壓傷站
立在旁之曲薇萍右腳,致曲薇萍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嗣曲薇萍與坐在駕駛座之林金星理論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抓住林金星衣領,致林金星受有前胸皮膚擦傷及右
頸皮膚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曲薇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金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
84條前段過失傷害聲罪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
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
,並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賴秀雯
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