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46號原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被告 吳開義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複代理人 詹傑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四個月履行期間內,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及雨遮(面積一三O點一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本院卷一第11頁)所示斜線及綠色標記部分、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雨遮(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元(本院卷一第77頁)。嗣於111年8月31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130.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元。核其所為,關於第1項部分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就請求拆除之標的物範圍、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第2、3項部分則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歷次變動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而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以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如就本件訴訟繫屬前回溯5年之105年10月22日起,按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價額,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年息10%,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則截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累計金額應為24,639元,自111年6月1日起之每月金額則應為382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綜上,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乃是訴外人 黃永双 於59年7月1日將其父所遺留耕作土地權利之一部讓與訴外人 吳景生 ;吳景生再於98年11月12日將該權利讓與被告,被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永双、吳景生之占有連鎖,應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系爭房屋建造迄今已逾50年,均無其他共有人對 吳遠生 或被告表示異議,亦可見吳遠生或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能達成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回復為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結果,卻將導致被告無家可歸之損害,足認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亦請法院酌定6個月以上之履行期限。另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期間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就已逾5年消滅時效部分應不得請求,且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附近生活機能亦非便利,縱認有無權占有之情事,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亦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始為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自105年10月22日起迄今,陸續變動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57頁),並經本院按「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欄位所載之歷次取得權利範圍核算相符。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且經本院會兩造與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後,結果顯示系爭房屋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情,則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履勘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6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1、157-159、169頁)等件可參,上述事實均先可認定。
(二)關於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存在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4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準此,占有連鎖當以前占有人有權占有為前提,後占有人始得本於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合法占有權利。至於所謂分管協議,乃指共有人於不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下,合意劃定範圍,由共有人一人或數人各自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之協議;換言之,共有物分管協議乃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管理合意訂定,非共有人者應無分管協議之訂定可言。
2.被告就其關於占有連鎖之答辯,雖提出黃永双與吳景生間於59年7月1日簽立之「耕作土地讓渡契約書」暨其附圖(本院卷一第113-119頁)、吳景生及其子 吳開立 、 吳開平 與被告於98年11月12日簽立之「耕地土地讓渡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23-125頁)為據;其中前者載有「甲方(即黃永双)茲將先父遺繼耕作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000地號持分內抽出(標示如附圖詳載)由與黃O秀(無法完整辨認)現耕土地毗鄰為中心向北西方面算起、寬度16台尺、長度以踏定面積33坪為限斷讓渡予乙方(即吳景生)承受取得之」、「甲方保証本件讓渡耕作土地權利確實係其所有並自耕」等條款,後者則定有「讓渡標的座落:桃園縣○○鄉○○○段000地號【使用位置承受原契約之手繪圖紅線部分】,面積約為33坪,讓渡予乙方(即被告)承受取得」之內容。烏樹林段279地號即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編定地號,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然經核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電子化前土地登記舊簿、台帳(本院卷二第7-304頁),結果顯示黃永双自光復初期迄今,均未曾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情形,亦查無與其相關之用益物權登記;關於上開契約書所讓渡權利之法律性質,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說明。是黃永双最初讓與吳景生之所謂「耕作土地權利」,究係源於買賣、租賃、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其目的、範圍為何,是否定有存續期間等情,均無從明瞭,即無法認定此等權利確係存在。而依上開說明,黃永双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既已無法證明,被告自無從基於其與黃永双、吳景生之占有連鎖,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至被告雖主張其或其父吳遠生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足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但依上開說明,原告或吳遠生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無與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餘地。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均非有據。
3.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除須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其客觀上尚須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二者缺一不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面積達130.18平方公尺且全部坐落系爭土地之中,並非稍微越界占用,且依上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非屬既成道路等所有權人使用方式受限之情形,是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足以達成維護所有權圓滿行使之效果,且可得利益並非些微。又系爭土地既為農牧用地,被告在其上建造系爭房屋,本已違反土地使用目的;又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自60年間起造迄今已逾50年,亦已逾一般使用年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亦難認有過度損害被告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影響被告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以建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使權利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該權利人自得請求返還此等利益。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0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3頁),則以此時起往前推算5年之期間,自105年10月22日以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未逾此時間範圍,應無時效完成之問題。至於原告主張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計算至111年5月31日,並自111年6月1日開始計算訴之聲明第3項之按月定期給付金額,應僅涉及已發生之確定金額給付,與後續定期給付之結算時點,與消滅時效之中斷尚無關聯,被告辯稱其第2項聲明之計算期間已逾5年云云,並非可採。
3.再按無權占用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規定。惟依上開規定決定租金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距離龍潭市區及高速公路約為5至10分鐘之車程,經濟繁盛與交通便利程度尚可,又其使用類別雖屬農牧用地,但為被告建造房屋使用等情狀,認本件以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是以此比率,按附表所示之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後,原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為14,783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22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4,783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本院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前經現場履勘,依屋內使用狀態可認確有長期居住使用之情形,衡情當須相當時間搬遷、安頓後,始能進行建物之拆除;惟考量被告現年52歲,具大學肄業之學歷,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處理相關事務,權衡此等境況與原告之利益,爰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4個月。惟系爭土地於此履行期間既為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自不因此解免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第1項之履行期間。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敗訴部分屬於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孳息請求,故仍命訴訟費用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敗訴當事人即被告全部負擔。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表編號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即本院卷一第185頁公告地價*80%)權利範圍金額計算式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105年10月22日至106年12月31日800元/平方公尺22,680分之9,301(800*130.18*6%)*(9,301/22,680)*(435/365)3,054元2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784元/平方公尺22,680分之9,301(784*130.18*6%)*(9,301/22,680)*(395/365)2,718元3108年2月1日至108年11月17日784元/平方公尺45,360分之18,707(784*130.18*6%)*(18,707/45,360)*(289/365)2,000元4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7月31日784元/平方公尺45,360分之19,274(784*130.18*6%)*(19,274/45,360)*(256/365)1,825元5109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784元/平方公尺90,720分之42,433(784*130.18*6%)*(42,433/90,720)*(517/365)4,057元6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752元/平方公尺90,720分之42,433(752*130.18*6%)*(42,433/90,720)*(150/365)1,129元以上共計14,783元7111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752元/平方公尺90,720分之42,433(752*130.18*6%)*(42,433/90,720)÷12每月2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