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630、369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於民國86年3月15日在台北縣○○鄉○○路○○○號住處,自任互助會會首,邀集己○○等人參加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含會首共計91會,採內標制,約定會期自86年3月15日起,每月開標1次,合會運作滿一年後改為20日開標一次,標會地點為台北縣○○鄉○○路○○○號子○○住處,詎會期進行中,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大多互不相識且常未出席開標之機會,自86年3月15日起至90年1月5日止,先後7次開標時間,在前揭開標地點,偽簽標單,標息為八千元至九千二百元不等金額,再向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繳付二萬零八百元至二萬二千元不等會款予子○○,足以生損害於己○○、乙○○、甲○○○、壬○○、癸○○、庚○○○、丑○○、丁○○、戊○○、辛○○○、丙○○等活會會員。迨90年6日底子○○突然宣布倒會,並邀集活會會員商討債務清償方式,活會會員集會後發現活會人數超過未開標期數18期,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甲○○○、壬○○、癸○○、庚○○○、丑○○、丁○○、戊○○、辛○○○、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忠勇 、告訴人乙○○、丙○○、 許張素霞 、丁○○、甲○○○、庚○○○、癸○○、己○○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蔡志雄 、 徐華富 、張金火、 簡海卿 、 高順堅 、 陳德勤 、 吳福煙 、 黃秀滿 、 吳月珍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互助會單1份及被告與活會會員所簽立協議書2份、被告所提出之每期標息明細、告訴代理人所製作之活會死會會員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渠等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
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籤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召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次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僅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而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假冒其他會員名義標會,並填寫標會單金額,依習慣係表示該會員以所書立之標息金額標取會款,此標會單,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偽造該項標會單後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各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係犯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其一行為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觸犯數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非累犯),犯罪動機,而犯罪行為計有七次,所詐得會款不少,但慮及被告犯後主動與活會會員達成協議,陸續出售名下不動產清償債務,積極處理會款事宜,有前開協議書2紙、出售房屋明細表、債權分配表、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還款收據匯款條等附卷可憑,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冒標所偽填競標利息之標單7紙,均已於每次開標後當場將標單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丶第210條丶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