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54號聲請人 吳秉誠 相對人 李沛樺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積蓄悉遭被告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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