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鹿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俞興國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聯想筆電1台、SONY藍牙喇叭1個、滑鼠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黑色手提包1個(含聯想筆電1台、SONY藍牙喇叭1個、滑鼠1個),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31號被告林文鹿(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資源回收場外,徒手竊取俞興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坐墊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聯想筆電1台、SONY藍牙喇叭1個、滑鼠1個,共價值新臺幣64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俞興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2年3月25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林文鹿居處,扣得上揭黑色手提包1個、聯想筆電1台、SONY藍牙喇叭1個、滑鼠1個(已發還俞興國)。
二、案經俞興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興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