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債務人 陳永昌 代理人 安玉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永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1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堪認為真正。至債務人與債權人等間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卷宗可稽。次查,債務人現年73歲,名下僅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844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債務人每月收入僅國民年金給付及社會補助款共1萬3,679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5頁),尚不足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支出1萬7,005元。以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金額約35萬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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