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磬輔佐人鄭伊真(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幼林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陳奕磐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5時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之機慢車優先道路路肩往淡水方向行駛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有 黃鼎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陳奕磐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前車頭與陳奕磐所騎乘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向左偏移,黃鼎傑人車倒、地,且本案機車倒地滑行後,與左後方之 李京任 (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鼎傑因而受有雙側手腕與手掌擦挫傷與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與鈍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陳奕磐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鼎傑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黃鼎傑、證人李京任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陳奕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06頁至第110頁),且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黃鼎傑騎乘本案機車,自被告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自行車左側車身客觀上有發生碰撞後向左偏移,告訴人黃鼎傑人車倒、地,且本案機車倒地滑行後,與左後方之李京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撞伊,告訴人未保持距離,伊在伊的車道,告訴人在自己的車道,伊並無侵犯告訴人之路權等語,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辯護稱:伊有問過被告意見,被告覺得自己騎腳踏車,也騎在路肩,是腳踏車道,沒有偏移左右邊,有時龍頭會動一下因為是機械車,不是摩托車,騎在後面應要保持行車距離,或事前提防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證人李京任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在很接近被告的狀況下超車,並未保持適當距離,被告並未往左偏或跨越車道這些情形的時候,被告是沒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另依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光碟勘驗報告(偵卷第35頁、第37頁之圖),被告於擦撞倒地後仍在道路邊線旁,可以自腳之落地位置還原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自行車之輪胎位置,被告應係騎乘於自己之車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騎成本案
機車,自被告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自行車左側車身客觀上有發生碰撞後向左偏移,告訴人人車倒、地,且本案機車倒地滑行後,與左後方之李京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鼎傑、證人李京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05頁),並有告訴人黃鼎傑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1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2822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他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63頁、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自行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左偏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騎乘本案機車,在
被告自行車之左後方,伊有在10至20公尺處注意到被告,被告此前一直左右搖晃並未騎直線,快接近時才發現被告是往左偏,後來就發生碰撞,伊之本案機車右側車前撞上被告之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而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右側車身、被告自行車之左側車身確有損壞,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車禍撞擊位置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信而有徵,應足採之,再參以證人李京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騎乘在被告與告訴人之左後方,被告在告訴人之右邊車道,後因被告自行車產生左右位移,告訴人為了閃躲車輛才發生車禍,但被告之自行車與告訴人之本案機車有無碰撞伊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可知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之自行車晃動所導致,且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並未有向右移動之情事,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騎乘自行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左偏行甚明。
⒉至被告、被告之輔佐人、被告之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騎乘自
行車在自己的車道,告訴人在他的車道,並無侵犯告訴人之路權,係告訴人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可以自被告腳位置推論被告均騎乘於自己車道上等語,惟查本案係因被告向左偏行而導致被告之自行車與告訴人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是以上開所辯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且觀諸勘驗報告,亦無從得知被告落地時腳之位置,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可參,是以,上開所辯均屬無據。被告之辯護人固另提出類似車禍之案例影片光碟1份(見本院卷第88頁),然上開光碟內含之車禍案例影片既非本案車禍影片,況車禍個案本就各有不同之肇事因素,自無從依其他車禍之情狀,遽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他卷第40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事故地點係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竟於上開時、地未依標示而向左偏行,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另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至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如有需要請送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次鑑定本案車禍,因本案證人李京任之證詞與警詢不符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被告向左偏行而導致被告之自行車與告訴人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次鑑定、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4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沿路肩行駛時
,貿然向左偏行,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且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審酌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本案亦受有傷害,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5月14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5頁、第77頁)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卷宗目錄1112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他卷)2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卷(偵卷)3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卷(審交易卷)4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