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維選任辯護人詹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維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於民國102年8月間,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警員為公務員,其於同年月2日為警用汽機車管理之職務代理人,在關渡派出所辦公室內因警車使用問題,與同為警員之甲○○發生口角,陳俊維竟假借其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自腰間拔出警槍後,向其身體斜前方平舉,以左手拉動滑套致彈匣內子彈1顆上膛,隨時處於可以擊發之狀態後,繼續以右手持槍朝靠其身體右斜下方擺放,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俊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9至2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論。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過程中持槍、拉滑套,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是因被害人於爭執過程中說「看誰拔槍快」,他身上也有槍,我出於警戒才拔槍、拉滑套,我沒開保險,只對準被害人的下半身,不是上半身,被害人也沒有閃避,嗣後亦未提出告訴,可知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且被告無恐嚇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102年8月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擔
任警員為公務員,其於同年月2日為警用汽機車管理之職務代理人,在關渡派出所辦公室內因警車使用問題,與同為警員之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於被害人稱「不然看誰拔槍比較快啦」後,被告即以右手自腰間拔出警槍,向其身體斜前方平舉,以左手拉動滑套致彈匣內子彈1顆上膛,隨時處於可以擊發之狀態後,繼續以右手持槍朝靠其身體右斜下方擺放,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3、95、231、254、255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案發時關渡派出所在場員警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卷第33至36、37至40、77至79頁、本院卷第235至241、242至2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督察組102年9月2日簽呈、被害人10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電話訪談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51至54、59至62、65至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102年8月2日被告值班,我巡邏,我回到駐地時,被告問我公發警用新機車是誰讓我騎的,我說我有跟所長及小隊長報告,也有在車輛使用登記簿登記,被告就說我侵占公務機車,我就回,不然你辦我啊,開始跟他言語衝突,後來我說了一句挑釁的話「不然看誰拔槍比較快」,當時我只是講氣話,雖我有配槍,但我手上有拿交辦公文,沒有做拔槍動作,然後他就情緒失控真的拔槍拉滑套對準我,朝我的左下方方向,我看到嚇到,愣了一下就害怕閃到旁邊,派出所同事丙○○聽到被告拉滑套聲音,就立即上前將被告的槍搶走,到旁邊將子彈都卸下來等語(他卷第34至35、77頁、本院卷第242至249頁)。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日被告及被害人因警用車輛吵起來,被告面向被害人以右手出槍,以斜向下方方向拉滑套上膛,我印象中,被害人先愣了一下,往屏風位置方向閃了一下,我在旁邊,聽到拉滑套的聲音後,先愣了一下,後來就過去被告那邊把他手上的槍拿下,拿到槍械室卸下彈匣後清槍,逐一將子彈退出彈匣,當時確實有一顆子彈上膛等語(他卷第38至39、79頁、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略以:被害人回我看誰拔槍快,聽到後我心裡有壓力,就拔槍拉動滑套,槍裡面有子彈,我知道拉滑套後,會有1顆子彈進入槍機內,隨時處於可以擊發狀態,但我沒有開保險,我對準被害人的下半身,不是對著上半身(本院卷第28、255頁)。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見被告拔槍、拉滑套後,看向被害人方向講話,嗣後仍繼續持槍,並與被害人講話,被害人將手持紙張置於桌上,被告仍持續持槍,並與被害人講話,丙○○上前將被告槍枝取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至73頁)。自被害人所述與證人丙○○、被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符,可知被害人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確於與被害人爭執過程中拔出警槍、拉滑套,致子彈1顆上膛,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㈢依一般常情,二人發生衝突時,如一方拔出手槍、拉滑套,
使子彈上膛,該一方理應知悉此等舉措將致他方心生畏懼。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講「看誰拔槍比較快」時,只是在講氣話,我手上有拿交辦公文,沒有做拔槍動作等語(本院卷第24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見到被害人無任何動作,仍執意拔槍、拉滑套,使子彈上膛而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非出於戒備之意,而知悉其舉措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明。被告假借為警用汽機車管理職務代理人之機會,而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出於警戒之意始拔槍拉滑套,
未以槍口對準被害人,且該槍枝未開保險,被害人3秒後才移動位置,未立即閃避,且嗣後亦未提出告訴,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告非出於戒備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稱其有持槍對準被害人下半身(本院卷第28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開保險(本院卷248頁),亦即無從因此而不害怕。又縱被告所持槍枝未精確對準被害人或未開保險,被告與他人衝突時,拔槍拉滑套之行為,依一般常情,無論槍口指向何處或是否開保險,均將致他人心生畏懼。至被告拔槍拉滑套後,被害人未立即閃躲,數秒後始移動位置,業經被害人及丙○○證稱,係因看到被告此等舉措後,愣住後,才閃躲,核與常情要無不合,無從因被害人未在被告拉滑套當下剛好那一秒立即閃躲,即推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5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上開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員,與他人發生
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竟率然以恫嚇他人之方式為之,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調解(本院卷第23頁),併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靠先前積蓄維生,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尚屬素行尚可。被告係基於警用機車管理職務代理人身分,為公用之目的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其出發點尚非不合情理,且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非不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