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煜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字起子壹支、犯罪所得後照鏡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煜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且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及毀損犯行,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游偉康 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由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另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被
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且目前放置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儀表板1個及左、右後照鏡各1個,均為其
犯罪所得,除儀表板已由警方扣案發還告訴人,故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竊得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8號被告黃煜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游偉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遭竊車輛),竟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以十字起子拔取遭竊車輛之儀表版及左、右後照鏡,致遭竊車輛無法騎乘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偉康。嗣經游偉康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偉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煜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㈠伊有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述地點之事實。㈡伊有攜帶十字起子,用以拔取遭竊車輛儀表板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游偉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㈠伊將遭竊車輛停放在上述地點後,翌日上午發覺儀表板、左、右後照鏡遭竊之事實。㈡遭竊車輛之儀表板無法以徒手拔取之事實。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騎乘本案機車之人在上述地點停留之事實。四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㈡贓物照片在被告處扣得遭竊車輛之儀表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破壞遭竊車輛車頭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玳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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