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被告因另案通緝,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15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實務上最高法院本於立法意旨,對此並補充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簡言之,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如係「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如係「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3年5月29日某時,在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上揭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顯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揆諸前揭實務意旨,本案仍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予起訴。因此,本件檢察官逕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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