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壢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日所為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吳春香年籍「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之被告吳春香年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