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3月9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1鄰2號前宅後方約120公尺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原處分誤載為重傷)而逃逸」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原處分漏列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發生車禍後,伊立即下車跑到遭擦撞車輛旁查看有無人員受傷,伊想找手機報警,但手機不知道掉落何處,而無法立刻報警,正好有同村的年輕人 周凱文 騎機車經過,於是攔車請他載伊到大舅家找人幫忙,到達後向妻子及親人說發生車禍,隨即又趕回車禍現場,因伊亦因車禍受傷,身體不適,心裡慌亂,只好請妻子代為處理車禍事宜,後來伊的妻子被警員帶新城回分局調查,伊與親友開車到新城分局,並與妻子一起接受酒測及調查,若伊有逃逸之故意,怎會與親友又回到車禍現場,可見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及事實,原處分確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則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前述規定即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且該項義務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當時即已存在,尚不因當事人肇事時之心理狀況不同而有所差異。至於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究竟係起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慌張、被害人態度不友善,或是欲向他人求援等情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車輛駕駛人尚難據此解免其業已觸犯之肇事逃逸違規責任。另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本有可能因車輛碰撞以致遭受重大傷害,而亟需肇事駕駛人予以照顧或通知相關單位前來救護始得脫離險境,故法律對於駕駛人在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予被害人適當救助之要求,應係合理且適當之事。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福生因傷重死亡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8年8月25日新警交字第098001122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30張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且被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以花違監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之事實,亦有前開通知單、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按。
五、至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證人甲○○、丙○○於本院調查之證述為據,然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叫 伊載 他回去叫人來幫忙處理交通事故,伊就載異議人回到他朋友處云云,證人丙○○則證稱:異議人到他舅舅家前面的路邊大叫我發生車禍,伊剛好要騎機車要去買酒,異議人就叫伊載他去現場,後來全部的人都趕來了云云,固能證實異議人於肇事後有回到事故現場之事實,然其於回到事故現場後,並未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反而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肇事之責任,推由其配偶 潘梁秀珍 意圖頂替而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潘梁秀珍於警詢時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到場交通事故之員警 林賢雄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且若異議人當時確為找人到場幫忙處理交通事故,其大可留在現場處理並請騎機車路過之證人甲○○回家找人幫忙或打電話報警即可,何必要坐證人甲○○之機車一起離去,可見其當時確係因酒後駕車肇事後,為脫免酒後駕車之責任而離開事故現場,縱其事後又返回現場,不足以解免其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辯稱其係為找人幫忙而離去云云,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永久禁止考領駕照之裁決,核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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