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上字第59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凱翔(原名 楊劍英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原名:楊劍英)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因細故與 傅信華 發生爭執,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縣○里鄉○○路○○○號內之賣場走道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小狼狗』等足以貶損他人之語詞公然侮辱傅信華。
二、案經傅信華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凱翔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傅信華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傅信華, 黃進添 於原審已經證明其沒有辱罵傅信華云云,惟查:證人 陳映 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傅信華與被告發生推擠糾紛,伊有聽到被告在進入賣場之走道裡公然侮罵傅信華「小狼狗」等語,核與告訴人傅信華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與伊發生推擠,走到走道處時被告罵伊「小狼狗」「走道是屬賣場的」等語相符,而被告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確曾有與告訴人傅信華發生糾紛,雙方並一同到警察局去處理乙節,並未否認,則上開證人所指被告因突與傅信華發生推擠等糾紛,因而有辱罵傅信華小狼狗等情,自非全然無據,至於證人黃進添雖於原審證稱:伊未聽聞被告辱罵傅信華等語,惟告訴人所指被告公然侮辱之當場,黃進添並未在旁,則黃進添於原審所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公然侮辱罪之本刑僅為拘役、罰金三百元以下,而偽證、誣告罪之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二人實無干冒偽證、誣告之重罪而誣指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情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於前開賣場走道上基於單獨犯意公然侮罵傅信華,與被告之妻無涉,公訴人認被告之妻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而侮辱傅信華云云,即有未洽,併此敘明。原審法院疏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未佳、有正當之工作,與告訴人同為台糖賣場內攤位之負責人、其言詞傷害傅信華之程度,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9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辱罵 陳映汝 「討客兄」,因認被告另對陳映汝為公然侮辱犯行云云,惟查:上開時地,被告並未於賣場或賣場所屬走道內辱罵陳映汝「討客兄」,業經告訴人陳映汝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並未於上揭同一時間在賣場或走道內罵伊「討客兄」,是在上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以外之不詳之時間罵伊「討客兄」等語,顯見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辱罵陳映汝「討客兄」,此部分自屬罪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證人陳映汝雖證稱:被告曾於不詳時地(公訴人所指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以外之時間)辱罵伊「討客兄」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警察局外面辱罵伊與傅信華「死姘頭」等語,然該部分既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且不能證明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本案得審究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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