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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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鼎弦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鼎弦幫助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鼎弦於民國93年間,知悉 郭哲元 (原名 郭武榮 )欲虛設公司招募人頭負責人,適 鄞文政 有貸款之需求而求助孫鼎弦,孫鼎弦可預見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供逃漏稅捐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介紹鄞文政與郭哲元相識,由郭哲元遊說鄞文政以虛設公司製造不實業績之方式向金融機關貸款,鄞文政允諾後,郭哲元、鄞文政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鄞文政於93年6月間,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給郭哲元,配合郭哲元辦理設立公司、接受新開業營業人訪問、租用公司營業場所等相關事項,並自93年7月12日起,登記為六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下稱六合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鄞文政、郭哲元、 黃仁 助、 郭義男饒玉麟 及綽號「 阿富 」之不詳男子,均明知六合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且於93年7月至94年2月間,並無進貨、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由 黃仁助 、饒玉麟負責提供大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國際公司)、中華威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威盛公司)、翔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景公司)、大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盈公司)及常淳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常淳公司)等營業人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共59張,合計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53萬2031元,佯充進項憑證藉以掩飾,再於同期間,由郭哲元領得六合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自行或交由黃仁助、饒玉麟,以六合公司名義,連續在不詳處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85張,金額合計5234萬6276元,再分別由郭哲元、黃仁助、郭義男與「阿富」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實際營業之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共同以此詐術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245萬9732元(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與各該納稅義務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郭哲元、鄞文政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鄞文政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郭哲元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2號審理中;郭義男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0萬元確定;黃仁助部分,現由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審理中;饒玉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25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鼎弦固不諱言介紹鄞文政給郭哲元認識,欲辦理信用貸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辯稱:當初鄞文政就有申請1間企業社,但是鄞文政缺錢想貸款,我就介紹郭哲元給鄞文政認識,因為郭哲元對這方面比較瞭解,郭哲元說企業社規模不大,資本及營業額都不夠大,郭哲元介紹鄞文政說要成立
1間公司比較好辦貸款,正好郭哲元有門路可以幫人辦營業登記,郭哲元跟鄞文政談好後,鄞文政有交一些辦登記要用的資料給郭哲元,之後我就沒有介入其中,到底有沒有辦成,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預見可能會從事非法申貸云云(見偵緝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經查:
一、鄞文政自93年7月12日起登記為六合公司之負責人,且六合公司於93年7月至94年2月間,並無進貨、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由黃仁助、饒玉麟負責提供大名公司、奇異國際公司、中華威盛公司、翔景公司、大盈公司及常淳公司等營業人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共59張,合計總金額為5153萬2031元,佯充進項憑證藉以掩飾,再於同期間,由郭哲元領得六合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自行或交由黃仁助、饒玉麟,以六合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85張,金額合計5234萬6276元,再分別由郭哲元、黃仁助、郭義男與「阿富」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實際營業之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245萬9732元等節,業經郭哲元、鄞文政、黃仁助、郭義男、 陳麗蓉 證述屬實;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六合公司93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六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六合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跨中心查詢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年度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六合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六合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8年9月30日保承新字第09810368650號函、財政部國稅局99年6月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40768號函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介紹郭哲元、鄞文政認識,是否知悉郭哲元要鄞文政成立人頭公司?㈡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介紹郭哲元、鄞文政認識,是否知悉郭哲元要鄞文政成立人頭公司?證人郭哲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孫鼎弦介紹鄞文政給我認識時,就知道我從事送貨工作,我有跟孫鼎弦說黃仁助他們在用公司的發票,如果有朋友要申請公司或用發票的話,跟我講,剛好孫鼎弦的朋友在講,就帶鄞文政過來要申請公司,我有向孫鼎弦、鄞文政提議說很難借錢,如果成立六合公司,我又認識黃仁助會作發票,看幾個月要作多少的假營業額,都可以作得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62頁反面)。佐以證人鄞文政於偵訊時亦結證稱:郭哲元說他可以申請公司,我不知道郭哲元與孫鼎弦如何說,是孫鼎弦介紹我去找郭哲元,說可以幫我申請公司及申請信貸等情(見偵一卷第120頁);復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鄞文政是我介紹給郭哲元的,鄞文政說他要辦銀行貸款,因為郭哲元專門在辦公司發票,郭哲元有好幾間公司,有銀行關係,可以幫鄞文政辦貸款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至第2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知道郭哲元家裡開五金行,郭哲元說他認識很多銀行的人,有關係,如果要申請貸款或成立公司等都有關係,可以介紹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衡情,被告既知悉郭哲元並未從事金融業務,而鄞文政本意在信用貸款,卻介紹鄞文政與郭哲元認識,被告並非駑鈍之人,應知鄞文政若經濟條件不變之情形下,亦無法貸得款項,是以郭哲元、鄞文政上開證述俱稱被告介紹鄞文政給郭哲元認識並申請公司乙情,應可採信;而被告辯稱僅介紹鄞文政給郭哲元辦理信用借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故被告主觀上已知悉郭哲元要鄞文政成立人頭公司之意。
㈡、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
1、如前所述,被告已知悉郭哲元要鄞文政成立人頭公司;且參照郭哲元前揭有關曾告知被告說黃仁助他們在用公司的發票,如果有朋友要申請公司或用發票的話,跟我講之證述內容;衡諸常理,郭哲元請告貸無門之鄞文政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且郭哲元亦有提供公司發票與他人,此將可能從事不法行為;否則,郭哲元何必以他人名義成立公司,任意提供發票,且被告在93年間,乃38歲以上成熟之成年人,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一定社會歷練,應可預見郭哲元要約人頭成立公司可能從事不法行為,在此情形下,被告猶然介紹鄞文政給郭哲元認識,並虛設六合公司,被告對六合公司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之情,尚難委為不知。
2、又公司為營利事業,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按營業稅法(現修正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作交易憑證,此發票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收入會計經過之憑證,且能使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業,在收受發票後,據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乃稅捐稽徵機關經常宣導,為一般社會上具備通常智識之人通知之事,是倘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他營利事業使用,將幫助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為至明之理。何況,郭哲元亦曾告知被告說如果有朋友要申請公司或用發票的話,跟我講等情。由此,足以推知被告介紹鄞文政給郭哲元虛設六合公司擔任負責人,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在設立六合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供逃漏稅捐使用之犯罪,當有預見,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云云,無足採信。
㈢、至鄞文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孫鼎弦沒有介紹我認識郭哲元,從頭到尾我只接觸郭哲元,沒有接觸別人,我的證件是拿給郭哲元,偵查中會跟檢察官講是孫鼎弦介紹我去找郭哲元,說可以幫我申請公司及信貸,是郭哲元跟我講他跟孫鼎弦怎樣,我接郭哲元的話講,否則,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接觸過,也不知道孫鼎弦、郭哲元2人之間的事云云;鄞文政前揭所言,不但與其偵訊內容迥異,亦與郭哲元於本院上開證述內容不同;何況,被告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聽聞鄞文政上開證詞,即反詰問:「我是否也從來沒有跟你說過申請公司要怎樣,怎樣之類的話,你只說要信貸,我介紹人給你認識,事後是否就沒有聯絡,所以我也不知道你們談什麼?」,鄞文政答:「是」(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是以鄞文政於本院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佐以鄞文政係於100年10月26日在本院作證,距離犯罪事實93年間,已有7年之遙,記憶難免模糊,亦難因鄞文政於本院上開證述內容,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郭哲元於99年6月11日偵訊時,雖證稱:是孫鼎弦要我成立這間六合公司,他說成立公司是要辦貸款,要讓公司有營運,就是要讓發票有來有去,發票資料申報後,就可以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云云;然郭哲元於99年12月24日偵訊時,已改稱:後來相關資料都是鄞文政交給我,我把東西交給黃仁助,孫鼎弦確實不知道後續成立公司如何運作,發票怎樣處理等語;且郭哲元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偵查中會這樣講,是因為當時孫鼎弦跑路找不到,講了之後,法院就會調孫鼎弦,就不用找人,法院找人比較快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是以郭哲元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上開證述,是否可信,仍有疑義,且無其他人證或物證可以佐證,復考量被告亦未因本案而獲利,故尚難單憑郭哲元上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被告與郭哲元、黃仁助等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被告對於其介紹鄞文政給郭哲元認識,並虛設六合公司,幫助他人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使用之犯罪,當有預見並認識;嗣六合公司果真遭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使用,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有關本案部分,茲敘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元(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最低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時予以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3、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為之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惟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就該條而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介紹鄞文政與郭哲元認識,由鄞文政擔任六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再由郭哲元、黃仁助、饒玉麟等人,以六合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實際營業之營業人向稅捐機關逃漏營業稅額等犯罪,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惟其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如前所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犯行之事實,自無從認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既有幫助上開等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抑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殊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㈢、核被告孫鼎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查被告於93年間,以介紹鄞文政給郭哲元認識,虛設六合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使郭哲元、黃仁助、饒玉麟等人即正犯藉由被告之幫助,在緊接時間內,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該正犯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乃上開2罪之連續犯。而上開2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僅論以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被告既為幫助犯,即應論以該2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介紹鄞文政給郭哲元認識,虛設六合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應僅有一幫助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孫鼎弦為共同正犯,雖有未洽,惟行為態樣所適用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刑法第30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21、37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12、70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92、4094、6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介紹鄞文政給郭哲元認識,虛設六合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且以六合公司名義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為245萬9732元,其幫助行為實際上,已影響國家稅收,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84年間,有賭博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55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素行不良;又被告犯後仍認為並無任何文件有其簽名,其並無責任可言,卻不思其違反常理,介紹鄞文政虛設公司行為,已造成上述損害,是以其犯後態度欠佳;再衡之郭哲元為實際虛開、交付發票之人、鄞文政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而被告僅係幫助渠等為犯罪行為,相對罪責應較郭哲元、鄞文政為輕,足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㈡、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併權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從商(見偵二卷第7頁)及涉案情節,而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六合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申報扣抵│││││││營業稅額│├──┼────────┼────┼─────┼─────┼─────┤│1│鉅原電子有限公司│93年11月│CY00000000│604,500元│30,225元│││├────┼─────┼─────┼─────┤│││93年12月│CY00000000│635,700元│31,785元││││││││││├────┴─────┼─────┼─────┤│││共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1,240,200│62,010元│││││元││├──┼────────┼────┬─────┼─────┼─────┤│2│佳樂電機有限公司│93年11月│CY00000000│882,000元│44,100元│││├────┼─────┼─────┼─────┤│││93年11月│CY00000000│927,500元│46,375元│││├────┼─────┼─────┼─────┤│││93年11月│CY00000000│897,000元│44,850元│││├────┼─────┼─────┼─────┤│││93年11月│CY00000000│882,000元│44,100元│││├────┼─────┼─────┼─────┤│││93年11月│CY00000000│915,200元│45,760元│││├────┼─────┼─────┼─────┤│││93年12月│CY00000000│882,000元│44,100元│││├────┼─────┼─────┼─────┤│││93年12月│CY00000000│916,500元│45,825元│││├────┼─────┼─────┼─────┤│││93年12月│CY00000000│927,500元│46,375元│││├────┼─────┼─────┼─────┤│││93年12月│CY00000000│907,200元│45,360元│││├────┼─────┼─────┼─────┤│││93年12月│CY00000000│880,000元│44,000元│││├────┼─────┼─────┼─────┤│││94年1月│DU00000000│936,000元│46,800元│││├────┼─────┼─────┼─────┤│││94年1月│DU00000000│927,500元│46,375元│││├────┼─────┼─────┼─────┤│││94年1月│DU00000000│907,200元│45,360元│││├────┼─────┼─────┼─────┤│││94年1月│DU00000000│5,208,000│260,400元││││││元││││├────┼─────┼─────┼─────┤│││94年2月│DU00000000│915,200元│45,760元│││├────┼─────┼─────┼─────┤│││94年2月│DU00000000│882,000元│44,100元│││├────┼─────┼─────┼─────┤│││94年2月│DU00000000│892,800元│44,640元│││├────┼─────┼─────┼─────┤│││94年2月│DU00000000│927,500元│46,375元│││├────┼─────┼─────┼─────┤│││94年2月│DU00000000│526,500元│26,325元│││├────┼─────┼─────┼─────┤│││94年2月│DU00000000│882,000元│44,100元│││├────┴─────┼─────┼─────┤│││共計開立不實發票20張│22,021,600│1,101,080│││││元│元│├──┼────────┼────┬─────┼─────┼─────┤│3│臺灣上利股份有限│93年7月│AY00000000│185,000元│9,250元│││公司├────┼─────┼─────┼─────┤│││93年7月│AY00000000│150,000元│7,500元│││├────┼─────┼─────┼─────┤│││93年7月│AY00000000│36,000元│1,800元│││├────┼─────┼─────┼─────┤│││93年7月│AY00000000│73,000元│3,650元│││├────┼─────┼─────┼─────┤│││93年8月│AY00000000│175,000元│8,750元│││├────┼─────┼─────┼─────┤│││93年8月│AY00000000│56,000元│2,800元│││├────┼─────┼─────┼─────┤│││93年8月│AY00000000│95,000元│4,750元│││├────┼─────┼─────┼─────┤│││93年8月│AY00000000│72,000元│3,600元│││├────┼─────┼─────┼─────┤│││93年9月│BY00000000│275,000元│13,750元│││├────┼─────┼─────┼─────┤│││93年9月│BY00000000│223,000元│11,150元│││├────┼─────┼─────┼─────┤│││93年9月│BY00000000│275,000元│13,750元│││├────┼─────┼─────┼─────┤│││93年10月│BY00000000│247,000元│12,350元│││├────┼─────┼─────┼─────┤│││93年10月│BY00000000│330,000元│16,500元│││├────┴─────┼─────┼─────┤│││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3張│2,192,000│109,600元│││││元││├──┼────────┼────┬─────┼─────┼─────┤│4│益連工程有限公司│93年10月│BY00000000│340,000元│17,000元│││├────┴─────┼─────┼─────┤│││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340,000元│17,000元│├──┼────────┼────┬─────┼─────┼─────┤│5│康緹實業股份有限│93年11月│CY00000000│653,000元│32,650元│││公司├────┼─────┼─────┼─────┤│││93年11月│CY00000000│763,000元│38,150元│││├────┼─────┼─────┼─────┤│││93年11月│CY00000000│584,000元│29,200元│││├────┴─────┼─────┼─────┤│││共計開立不實發票3張│200,0000元│100,000元│├──┼────────┼────┬─────┼─────┼─────┤│6│網眼科技股份有限│94年1月│DU00000000│1,904,762│95,238元│││公司│││元││││├────┴─────┼─────┼─────┤│││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1,904,762│95,238元│││││元││├──┼────────┼────┬─────┼─────┼─────┤│7│瑞識科技股份有限│94年2月│DU00000000│220,000元│11,000元│││公司├────┴─────┼─────┼─────┤│││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220,000元│11,000元│├──┼────────┼────┬─────┼─────┼─────┤│8│科家數位股份有限│93年9月│BY00000000│72,000元│3,600元│││公司├────┼─────┼─────┼─────┤│││93年9月│BY00000000│390,000元│19,500元│││├────┼─────┼─────┼─────┤│││93年10月│BY00000000│585,000元│29,250元│││├────┴─────┼─────┼─────┤│││共計開立不實發票3張│1,047,000│52,350元│││││元││├──┼────────┼────┬─────┼─────┼─────┤│9│奕翔資訊股份有限│93年12月│CY00000000│450,000元│22,500元│││公司├────┴─────┼─────┼─────┤│││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450,000元│22,500元│├──┼────────┼────┬─────┼─────┼─────┤│10│逸盈科技股份有限│94年1月│DU00000000│2,000,000│100,000元│││公司│││元││││├────┼─────┼─────┼─────┤│││94年1月│DU00000000│411,429元│20,571元│││├────┼─────┼─────┼─────┤│││94年2月│DU00000000│1,519,250│75,963元││││││元││││├────┼─────┼─────┼─────┤│││94年3月│EU00000000│1,028,571│51,429元││││││元││││├────┴─────┼─────┼─────┤│││共計開立不實發票4張│4,959,250│247,963元│││││元││├──┼────────┼────┬─────┼─────┼─────┤│11│鉅暉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BY00000000│200,000元│10,000元│││├────┼─────┼─────┼─────┤│││93年10月│BY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共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500,000元│25,000元│├──┼────────┼────┬─────┼─────┼─────┤│12│高欽工程有限公司│93年10月│BY00000000│360,000元│18,000元│││├────┴─────┼─────┼─────┤│││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360,000元│18,000元│├──┼────────┼────┬─────┼─────┼─────┤│13│佳資科技股份有限│93年7月│AY00000000│279,905元│13,996元│││公司├────┼─────┼─────┼─────┤│││93年9月│BY00000000│189,380元│9,469元│││├────┼─────┼─────┼─────┤│││93年9月│BY00000000│395,850元│19,793元│││├────┼─────┼─────┼─────┤│││93年9月│BY00000000│299,400元│14,970元│││├────┼─────┼─────┼─────┤│││93年9月│BY00000000│78,490元│3,925元│││├────┼─────┼─────┼─────┤│││93年10月│BY00000000│127,645元│6,382元│││├────┼─────┼─────┼─────┤│││93年10月│BY00000000│405,000元│20,250元│││├────┼─────┼─────┼─────┤│││93年10月│BY00000000│129,300元│6,465元│││├────┼─────┼─────┼─────┤│││93年11月│CY00000000│316,300元│15,815元│││├────┼─────┼─────┼─────┤│││93年11月│CY00000000│216,700元│10,835元│││├────┴─────┼─────┼─────┤│││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0張│2,437,970│121,900元│││││元││├──┼────────┼────┬─────┼─────┼─────┤│14│光炯企業有限公司│93年9月│BY00000000│402,000元│20,100元│││├────┼─────┼─────┼─────┤│││93年10月│BY00000000│187,500元│9,375元│││├────┼─────┼─────┼─────┤│││93年10月│BY00000000│210,500元│10,525元│││├────┴─────┼─────┼─────┤│││共計開立不實發票3張│800,000元│40,000元│├──┼────────┼────┬─────┼─────┼─────┤│15│凱展資訊事業有限│93年7月│AY00000000│420,000元│21,000元│││公司├────┼─────┼─────┼─────┤│││93年7月│AY00000000│220,000元│11,000元│││├────┼─────┼─────┼─────┤│││93年7月│AY00000000│253,500元│12,675元│││├────┼─────┼─────┼─────┤│││93年7月│AY00000000│450,000元│22,500元│││├────┼─────┼─────┼─────┤│││93年7月│AY00000000│315,000元│15,750元│││├────┼─────┼─────┼─────┤│││93年7月│AY00000000│495,000元│24,750元│││├────┼─────┼─────┼─────┤│││93年8月│AY00000000│167,500元│8,375元│││├────┼─────┼─────┼─────┤│││93年9月│BY00000000│420,000元│21,000元│││├────┼─────┼─────┼─────┤│││93年9月│BY00000000│619,100元│30,955元│││├────┼─────┼─────┼─────┤│││93年10月│BY00000000│1,715,000│85,750元││││││元││││├────┼─────┼─────┼─────┤│││93年11月│CY00000000│900,000元│45,000元│││├────┼─────┼─────┼─────┤│││93年11月│CY00000000│880,000元│44,000元│││├────┼─────┼─────┼─────┤│││93年11月│CY00000000│886,000元│44,300元│││├────┼─────┼─────┼─────┤│││93年12月│CY00000000│695,000元│34,750元│││├────┴─────┼─────┼─────┤│││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4張│8,436,100│421,805元│││││元││└──┴────────┴──────────┴─────┴─────┘附表二(六合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未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銷售金額│備註││││││││├──┼────────┼────┼─────┼─────┼─────┤│1│王寶企業有限公司│93年7月│AY00000000│764,500元│虛設行號│││├────┼─────┼─────┼─────┤│││93年7月│AY00000000│697,140元│同上│││├────┼─────┼─────┼─────┤│││93年8月│AY00000000│820,890元│同上│││├────┼─────┼─────┼─────┤│││93年8月│AY00000000│650,000元│同上│││├────┴─────┼─────┼─────┤│││共計開立不實發票4張│2,932,530││││││元││├──┼────────┼────┬─────┼─────┼─────┤│2│永業達企業有限公│93年10月│BY00000000│219,150元│虛設行號│││司│││││├──┼────────┼────┼─────┼─────┼─────┤│3│禾鴻科技股份有限│94年1月│DU00000000│285,714元│未持以作為│││公司││││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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