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紀超翔選任辯護人楊揚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承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8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紀超翔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李承駿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紀超翔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紀超翔前於88年間因燈飾生意業務往來,而積欠 莊志成 (00年00月00日生)新台幣(以下同)438,800元之貨款債務,嗣因貨款屆期未清償,莊志成於追償過程中,除對紀超翔施以暴力討債外,並對紀超翔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二人達成協議以435,000元為和解金額,約定紀超翔於89年9月8日,簽發票號分別為365553號(面額65000元、付款日90年1月1日)、365554號(面額70000元、付款日90年5月1日)、365555號(面額100000元、付款日90年10月1日)、365558號(面額100000元、付款日91年2月1日)、365559號(面額100000元、91年7月1日)之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莊志成,紀超翔則應陸續將上開所欠貨款匯至莊志成指定之 蔡宏桂 (按係莊志成胞姊之子,即莊志成之外甥)設在台中法院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惟紀超翔並未依上開本票付款日清償,致上開債務迄今仍未結帳完畢。
三、嗣紀超翔因不滿莊志成以暴力方式討債且迄今催討頻仍,竟與李承駿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紀超翔以對帳還款為由,於96年7月11日以電話聯絡莊志成前來,致莊志成信以為真,而偕同友人 洪秉承 於當日晚上9時許,依約抵達李承駿位於臺南市○○路339之509號之辦公室。紀超翔、李承駿及數名年籍不詳、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利用洪秉承步出辦公室外接聽電話之機會,先由門外數名男子對洪秉承告以「沒你的事,別進去」等語,將洪秉承留於辦公室外,紀超翔則假意與莊志成對帳,期間一言不合,紀超翔即與李承駿及上開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或徒手、或分持質地堅硬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足以資為兇器使用之煙灰缸、塑膠椅子、掃把等器物毆打莊志成,致莊志成受有右尺骨骨折、頭頂部裂傷、頭皮多處挫傷、顏面挫傷、左上臂掌面側裂傷、左手掌拇指球處裂傷、右肘後裂傷、兩前臂多處挫傷瘀腫、胸部、腰部多處鈍器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致令莊志成受傷因而不能抗拒後,即由在場之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自莊志成口袋內強行取走先前由紀超翔開立之本票5張,並將之交由紀超翔收執,嗣紀超翔與李承駿再令莊志成當場書立用以表示紀超翔已清償上開債務之切結書,莊志成拒絕後,李承駿再承前開犯意,接續毆打莊志成,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致莊志成不能抗拒,因而依李承駿所述內容,當場書立內容為「我莊志成於88年6月時追討紀超翔貨款48萬元,約紀超翔到外詳談如何給錢,過程中強壓紀超翔至山區毆打,並於96年7月11日收紀超翔剩下之尾款7.5萬,此在債務已全數還清-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據,立據人莊志成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按,原文均無標點符號)等語而足以免除其債務之切結書一紙交付予紀超翔。紀超翔、李承駿見目的已達,始任莊志成隨同洪秉承離開現場,莊志成並於當日晚上10時趕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嗣經莊志成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四、案經莊志成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供述證據中,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莊志成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紀超翔、李承駿暨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被害人即告訴人莊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證人紀超翔、莊志成、洪秉承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依法具結後始為證述,已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檢察官合法訊問,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經法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苟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系證言之ㄧ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證人即案發當日接獲通報至郭綜合醫院探視告訴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副所長 許禹郎 於原審之證詞於證述內容中,固有「應該」、「可能」等推測之詞,然證人許禹郎係本於親身目睹告訴人受傷就醫後之現象,及聽聞被害人告之遭人傷害經過,而導出其認為「他(指告訴人)說好像有好幾人,約7、8人」之結論,再參諸證人許禹郎本身擔任警察處理勤務之經驗,則證人許禹郎上開證述內容,確係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產生之合理推論,揆諸前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判決引用下述據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該等証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紀超翔、李承駿固不否認被告紀超翔與告訴人莊志成有債權債務糾紛,而約定於上揭時、地進行對帳以釐清債務餘額,嗣因雙方對債務餘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發生口角,進而發生鬥毆,致告訴人莊志成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及告訴人有交付被告紀超翔之前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並書立切結書一紙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紀超翔部分:
(1)被告紀超翔先於警詢中辯稱:本票部份係我方三人與莊志成打完架後,我還給莊志成尚欠餘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現金,莊志成才將5張本票及之前告我的法院單一張還我,莊志成並當場寫一張清償協議書(按即切結書)給我,該切結書係李承駿建議我要莊志成寫的,我覺得有理,就要莊志成寫切結書,莊志成就寫切結書給我們云云(南市警四刑字第0960000378號警卷第5頁、96年度偵字第13281號偵卷第44頁)。 嗣改 辯稱:是告訴人說我還欠他十幾萬元,我說要先對帳,我都是與他姊姊談的,因他不知道,所以他才帶帳冊、本票下來談,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在辦公室哩,其他人都在外面,告訴人不會寫切結書,我叫他如何寫,我並無搶他的本票或告訴狀,本票5張是告訴人自己拿給我的,我並沒有拿到告訴狀,切結書是他自己拿給我的,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2)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本票、切結書等物,係告訴人與被告紀超翔會帳後,由告訴人所自行交付、書立,並非遭強行取出、或脅迫書立云云。告訴人向110報案時,僅稱被毆打傷害,惟嗣後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報案時,卻指述遭強盜財物即被脅迫書立切結書,前後已有未符,顯見係誇大其詞,並刻意將傷害事件串聯在一起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被告李承駿部分:
(1)先於警詢中辯稱:當時紀超翔已還他錢,要求莊志成歸還本票,並填寫債務清償協議書,莊志成就將本票歸還予紀超翔並填寫債務清償協議書,2人在現場就針對所欠債金額爭論,之後發生口角,莊志成掀我店內桌子後,我才會與他互毆云云(南市警四刑字第0960000378號警卷第7頁背面)。
(2)嗣改辯稱:只有我ㄧ人跟莊志成打,我先和莊志成拿椅子互砸,…莊志成跟我說紀超翔還有10萬元沒還,後來說到
7萬5千元,因為之前在等莊志成時候,紀超翔跟我說他已還清,…我跟莊志成說,人家已經還清,要求莊志成寫一張切結書,一開始莊志成說他不願意寫,後來才願意寫,…是莊志成自願將本票5張交予紀超翔云云(96年度偵字第13281號偵卷第46至47頁)。
二、經查:本件被告紀超翔於88年間因燈飾生意業務往來之關係而對告訴人莊志成負有438,800元之貨款債務,嗣因貨款屆期未清償,經告訴人莊志成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後,被告紀超翔嗣後與告訴人莊志成達成協議,約定以435,000元為和解金額,由被告紀超翔開具本票5張予告訴人,以為擔保,被告紀超翔應自89年起陸續將上開所欠貨款匯至告訴人莊志成指定之 蔡佳桂 (告訴人胞姊之子,即告訴人之外甥)所有之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迄至96年7月間,二人約定於96年7月11日對帳一節,業據告訴人莊志成供述在卷,並有出貨單二紙(南市警四刑字第0960000378號警卷第12至13頁)、本票5張(南市警四刑字第0960000378號警卷第17至19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7年6月23日中管字第0972101340號函及檢送之蔡宏桂帳戶交易詳情一份(原審卷第47至52頁)等在卷可資參照,即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見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三、次查,
(一)關於96年7月11日對帳當日,告訴人莊志成與友人洪秉承一同前往,嗣後友人洪秉承因故未入對帳地點,嗣被告紀超翔、李承駿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徒手、或持煙灰缸、掃把、塑膠椅子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紀超翔嗣後並取得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本票五紙及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一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莊志成於偵查中供述「我跟我另一朋友洪秉承一起去的,我們一起進到他公司,是在商場內,我們坐下來,在場對方有四人有紀超翔,及他合夥人李承駿,及有二人我不認識的人,過沒有二分鐘,洪秉承到外面接電話,我跟紀超翔在對帳,當時鐵門是打開的,我們對帳三、四分鐘,門外就有四人進來,手上拿著棍棒(按應係掃把把柄)對著我打,李承駿也有打我,鐵門就拉下來,我出來時全身都是傷,…。後來李承駿也拿煙灰缸打我,一開始坐在裡頭的另二人也拿椅子打我,紀超翔也拿煙灰缸打我。我被他們打在地上,打了好幾分鐘並搶奪我身上的東西。我們在對帳時候我只有拿出紀超翔的一張還款明細,他們將我打在地上,其中三、四人從我口袋搶走本票五張,李承駿逼我寫切結書,我原本不寫,後來他們再打我,所以我才寫切結書,切結書內容是李承駿唸,叫我寫,…,「(【提示警卷第十六頁】是否是這張切結書?)是,我沒有這張切結書。而且當天他並沒有還我任何錢。」、「我很確定紀超翔在李承駿打我時沒有出手攔阻或出言說不要打,紀超翔沒有說叫李承駿不要管的話,甚至紀超翔還可能出手打我,因為他們是集體打我的」等語綦詳(96年度偵字第13281號偵卷第28至29頁、第58、6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6年7月11日有從臺中開我的車與洪秉承到臺南找紀超翔對帳,…當天5張本票及不起訴處分書均放在牛仔褲的口袋,…與 紀翔 對帳才坐1、2分鐘就有5、6人打我,…被打時鐵門有拉下,有人拿煙灰缸,…紀超翔、李承駿均有打我,…之前紀超翔給我的本票,在我被打時,被人拿走,我無法反抗,…切結書上的文字是我書寫的,其上的血跡是我的血跡,切結書的內容是李承駿講讓我寫的,…,當天被告並沒有還我75,000元,至於切結書上寫收75,000元,是被告叫我寫的」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26頁),復經證人洪秉承於偵查中證稱:
「我後來要接電話就走出去說手機,「 俊宏 」就跟出來,有二、三人站在我旁邊,跟我說不要管,「俊宏」就走了,我有聽到鐵門拉下來的聲音,玻璃門上鎖,接下來聽到我朋友莊志成被打的聲音,我一開始出來接電話時候,還有看到四、五人走進去,所有裡頭大約有八、九人在打莊志成,我在外面等三十分鐘左右,…「俊宏」出來時候他跟我說莊志成在寫切結書,我當時人在距離辦公室四、五公尺處的外面,從玻璃門看進去,莊志成頭、手都是血,在寫切結書,莊志成寫的很慢,我還親眼看到一個小弟拿煙灰缸從莊志成頭上打下去,…後來我們將切結書正本交給紀超翔,去郭綜合醫院就醫再打電話報警,…我到現場時只有看到四人,後來就莫名其妙有四、五人跑進辦公室,在我旁邊包括「俊宏」有四人,這期間「俊宏」有離開,他們有來來去去,…後來他們有讓我走進辦公室門口,那個時候他們已經打完,莊志成在簽切結書,又看到一人打莊志成的頭。我們離開時候,現場的人大約十幾人」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281號偵卷第34至3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7月11日有從臺中開我的車與洪秉承到臺南找紀超翔對帳,來到一個名稱為沙卡里巴類似市場還是賣場的地方,我們到達現場後進去辦公室,當時辦公室除了紀超翔、李承駿二人,尚有另外二人,總共四人在裡面,他們對帳時,我到外面講電話,然後鐵門就拉下來,我聽到裡面摔東西和莊志成哀嚎的聲音,過程大約三十分鐘,他們打完之後,鐵門有拉起來,我進去扶莊志成時,他一手握著頭,流血,手在抖,正在寫切結書,我有看到他的血沾到該切結書上,而且在書寫切結書的過程中我有看到有人拿煙灰缸打他的頭」等語(原審卷第99至111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紀超翔於偵查中亦供稱:96年7月11日晚上大約只有3人打莊志成,我只知道李承駿有打莊志成,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281號偵卷第
43、4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打莊志成的人應該有三人左右,是用掃把、塑膠椅、煙灰缸等等語(原審卷第183頁至183頁背面)。再證人即案發當日接獲通報至郭綜合醫院探視告訴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副所長許禹郎於原審亦證稱:「96年7月11日約晚間11時許,當時同仁以無線電聯絡,有人在沙卡里巴市場受傷,人送到郭綜合醫院,我過去瞭解,我過去時有一人莊志成,我有當面告知,他說在沙卡里巴市場被打,他說為了財物的問題,我說那邊現在沒有人,若要提出告訴,請檢具傷單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那時他說他自己處理即可」、「(法官問:受傷的部位是否很多?)腳、手、頭。」、「(法官問:是否可能一人打的?)應該很多人」、「(法官問:有無提到幾人打他?)他說好像有好幾人,約7、8人」、「(法官問:如何判斷被害人傷勢是很多人打的?)腳、頭、手都受傷,而且被害人說很多人打」等語;即被告李承駿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有我與紀超翔打被害人」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六頁反面),另證人即案發當日同處被告李承駿辦公室附近之 吳堡童 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在建平路339之507號經營卡拉OK店,我隔壁509號(按即事發地點)是經營仲介業,…96年7月11日晚上9時許,我看到他門口及裡頭有10多個人」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281號偵卷第31頁)。
(二)此外復有切結書一紙(96年度偵字第13281號偵卷第56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南市警四刑字第0960000378號警卷第10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一紙(南市警四刑字第0960000378號警卷第11頁)、臺南市警察局97年5月29日南市警勤字第09750173860號函及檢送之台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35至37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6月3
日南市警四刑字第09744172180號函及檢送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40至41頁)等在卷可資參照。
(三)
(1)參酌上情以觀,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嚴重,顯非數人分持煙灰缸、掃把等器物群毆無法造成,另證人莊志成、李承駿、許禹郎及吳堡童均證述被告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足認當晚參與本案之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包括守在辦公室門口之人,以及辦公室內毆打告訴人之人)之事實,要可認定。
(2)再者,被告紀超翔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告訴人受傷後,自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五紙及切結書一紙之事實,業據被告紀超翔及李承駿自承在卷。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簽發之切結書一紙,觀其外觀,其上血跡斑斑,揆諸上開證人莊志成證述內容核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手受有傷勢之情節相符及被告紀超翔不否認上開血跡係告訴人莊志成所有等情事,堪認切結書上之血跡應係被害人莊志成所遺留,要屬無疑。其次,就切結書之內容而言,按債權人提供清償債權證明(如收據)予債務人,其清償證明(如收據)均僅記載與清償有關之事項,此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查本件切結書之內容,係由告訴人親自書寫,不僅毫無標點符號,甚至提及距案發有八年之久之88年間告訴人強押被告紀超翔討債情事暨於96年11月11日收受被告紀超翔應付之尾款等語,再者,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被告紀超翔積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被告紀超翔實際上尚積欠告訴人款項未償(此部分詳下述),上開切結書,無論從外觀面或實質內容面,均顯有違上開經驗法則,足認切結書所載非出於告訴人之任意性所為。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莊志成上開證述內容,其稱切結書內容係遵照被告李承駿所述內容完成等語,本件案發地點為被告李承駿之辦公室內,鐵門拉下、告訴人之友人於辦公室外,被告等人之人數眾多,被告等人不僅對告訴人毆打致成嚴重傷害,足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於此客觀情形下,業已直接遭受壓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等人取得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均係於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所得,要可認定。被告二人及辯護意旨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提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
(一)再查,被告紀超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約定435,000元為和解金額,由被告紀超翔按月清償告訴人之事實,被告紀超翔與李承駿對此並不爭執,又迄至案發當日為止,被告紀超翔並未清償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紀超翔沒有私底下還我錢,我自己做的清單已被他搶走了,我是經由他匯錢給我姊姊拿到的。我們當天對帳還沒有結果時他自己說還有欠我八萬元,但是我這邊算尚欠十萬元未還,就是有這樣不同,我們才約當面對帳…,」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281號偵卷第58、60頁),核與被告紀超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我與莊志成係以43萬5千這個數額作為和解的總金額,以我的認知,照帳面上還有匯款單據我還欠他七萬五千元,但莊志成認為我欠他十幾萬,因此才有96年7月11日的對帳,目的就是為了確認究竟十幾萬和七萬五千之間那一方出錯…」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至129頁背面)互核相符;又依卷附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6月2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附之蔡宏桂帳戶交易詳情表(告訴人指定之匯款帳戶,見原審卷頁47至52)所示,被告紀超翔匯款金額僅有355,000元,是迄至案發當日為止,被告紀超翔並未清償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紀超翔並未如切結書所示當日還款一節,亦據被告紀超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切結書的內容是我們跟莊志成講,他自己寫的,但是當天我並沒有給他切結書上寫的七萬五千元餘款,所以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講有還莊志成餘款七萬五千元是不實在的」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至129頁背面)不諱,參酌前開切結書內容均係告訴人遵被告李承駿之指示而記載,內容更提及「收紀超翔剩下之尾款7.5萬」等語,苟如被告紀超翔自認已清償完畢,案發當日何以逼令書寫當天已付清債務餘款之不實切結書?是被告紀超翔與李承駿事先安排數不詳姓名之人在場助勢,待爭執一起,即予圍毆,並強行取走上開5紙本票,抑且被告二人並未對告訴人有何債權可言,案發當日亦未給付款項予告訴人等情節,乃被告李承駿明知被告紀超翔當日未給付款項予告訴人,竟仍命告訴人為切結書內容之記載,據此足認被告二人所為強行取走系爭本票及強迫告訴人簽寫切結書等行為,具係出於為被告紀超翔不法所有之犯意,要可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債務業已清償,被告無不法所有犯意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紀超翔、李承駿及該數名姓名不詳男子間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一)按強盜得利罪所謂「財產上不法利益」,係指以強暴、脅迫等不法之手段而取得法律上無權取得之財產上利益而言,如強迫債權人書立免除債務之字據即屬之,至於如係迫令債權人交付借據或本票,則因該等借據或本票乃為表彰債權之憑証,本質上均應為獨立之物,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迫所有人交付,自應成立強盜財物罪,至其意圖消滅債務以獲取不法利益,乃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強盜得利罪。是本件被告等強行取走被害人之本票五紙之行為,自應論以強盜取財罪,另其等迫令被害人書立債務已清償以免除債務之切結書之行為,則應成立強盜得利罪,合先敘明。又強盜傷人,因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間確有牽連關係,於刑法廢除牽連犯之前,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十三號判例及二十年上字第九八九號判例參照),而於刑法廢除牽連犯之後,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係指所有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品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亦合先敘明。
(二)
(1)本件被告紀超翔、李承駿及數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持煙灰缸、掃把、塑膠椅等物毆傷被害人莊志成,而後為強盜之行為,雖前揭物品均未扣案,然觀諸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處骨折、裂傷等傷害,衡情前揭物品應屬質地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足以資為兇器使用之物,至堪認定,是被告等上開強盜行為,自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之適用。
(2)查被告紀超翔、李承駿及上開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並持前揭足以資為凶器用之煙灰缸、掃把、塑膠椅等物傷害被害人莊志成,而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使被害人莊志成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被害人之本票5張及以強暴之方式命被害人書立切結書以免除其債務,因而取得他人之財物即本票及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強盜得利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紀超翔、李承駿與該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加重強盜取財罪、加重強盜得利罪及傷害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証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論及被告等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詳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令被害人出具切結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亦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紀超翔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風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依前所述,被告等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另有攜帶凶器之加重條件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合。(2)被告等對被害人之前揭行為除涉犯加重強盜犯行外,另涉犯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被告等人另涉犯傷害罪,亦有未合。(3)又被告二人所為之加重強盜行為,如前所述,有加重強盜取財罪及加重強盜得利罪,原審漏未論及加重強盜得利罪,亦有未合。
二、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於被告二人攜帶凶器強盜部分漏未審酌,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紀超翔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手段而強盜被害人所有之物及免除自己所負之債務,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危害甚鉅,另被告李承駿正值青壯,為幫助朋友以不當方式處理債務問題,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傷害被害人而強行取走被害人之本票及強令被害人出具債務已清償之切結書,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危害甚鉅,及被告僅坦承傷害犯行,暨其等之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又供被告等人持以傷害告訴人莊志成所用之煙灰缸、塑膠椅、掃把等物,被告等人均稱該物品係原放置於該地點內,雖為被告李承駿所有,然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超翔、李承駿及該數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96年7月11日除自被害人莊志成長褲口袋內取走本票5張外,尚取走被害人所有之現款5000元及刑事告訴狀一份;另被告等人為讓被害人書寫切結書,曾對被害人脅迫稱「若不寫切結書,要將被害人關在辦公室,讓被害人人吃子彈」等語,因認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卷內所附事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除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證人洪秉承亦未證述曾聽聞被告等人有何脅迫被害人若不寫切結書,要將被害人關在辦公室,讓被害人吃子彈之情事,足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無從證明,惟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