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告 張簡吉 峰
楊世雯 吳政洋 蘇莉婷 潘季暖 黃淑君 林蓉玲 黃科駿 陳星拱 王淑芬 蘇淑芳 盧姿君 簡秀玲 鄭宜芬 葉惠珠 李宜蓁 陳素芬 戴愷忻 蔡哲賢 李麗雪 邱淑屏 吳昭蓉 陳建銘 柯淋莉 林倩妃 陳俊男 黃彥霖 郭令倫 楊淑蘋 劉素伶 吳秋瑤 黃秀靜 李佳蓮 石梅瑜 詹麗芬 林明毅 鄒進何 李麗雯 初立偉 李淑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被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4、8、9、10、11、12、13、14、15、16、17、20、22、24、
25、27、28、29、30、31、32、34、35、3
6、37、38、39、40所示原告如「未休假費短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原告如「加班費短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以及編號38、39、40所示原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前開所列其餘原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如附表二編號1、2、4、8、9、10、11、12、13、14、15、16、17、20、22、24、
25、27、28、29、30、31、32、34、35、3
6、37、38、39、40所示原告各以「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前開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被告營運不佳,將營業及資產概括讓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造成原告退休(如編號10、15、16所示原告)或資遣(其餘原告),並以民國98年8月31日為原告之離職日及年資結算基準日而算得原告之年資分別如附表一「離職日」、「年資」、「年資結算基準日」各欄所示,原告於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則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所示。依被告與高雄市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原告均為工會成員)於96年5月間修訂,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認可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5款規定,被告應依優惠補償標準核算原告任職年資之基數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基數」欄所示,再乘以附表一所示平均工資,始為被告應核發之資遣費或退休金。詎被告僅依附表一「被告核算基數」所示基數為基準,且編號20、22所示原告之平均工資短列為68,721元、68,001元,致短發如附表二「資遣費或退休金短發金額」所示資遣費或退休金(編號10、15、16所示原告係短領退休金,其餘原告則係短領資遣費)。此外,被告另有短發加班費、未休假費如附表二「加班費短發金額」及「未休假費短發金額」欄所示,總共短發如附表二「短發金額總計」欄所示金額(編號24短發金額總計應為316,076元,原告書狀誤載為316,067元),僅發放如附表二「被告已發放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資遣費(第17條)、加班費(第24條)、未休假費(第39條)、退休金(第55條第1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短少金額總計」欄所示金額,以及編號1至37所示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編號38至40所示原告自99年9月2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因營運發生明顯虧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下,覓得大眾銀行願意承接被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免被告依團體協約第16條內容對受僱勞工支出退休金過高,導致無法讓售而面臨接管或破產清算之局面,經與系爭工會協調後,系爭工會於98年4月28日召開第1屆第4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決議刪除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內容,改依雙方協議修正之員工權益書所列條件發放退休金及資遣費,被告乃得以於98年4月30日順利將營業、資產及負債讓售大眾銀行。原告為系爭工會會員,明知系爭大會決議拋棄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權利,並已依系爭大會決議結果如數領取退休金、資遣費,卻再以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規定主張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二)系爭大會修訂系爭團體協約之內容,雖未經主管機關勞工局認可,然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團體協約法業已刪除第4條認可之規定,改於第10條採取報備制,當時雖尚未開始施行,然基於新修正法律尊重當事人意思之精神與原理,應認修訂之系爭團體協約內容係屬有效。縱認無效,然原告既已於系爭大會拋棄權利,復未依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18條前段或修正後第22條第1項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個月內行使權利,自不得再行主張。(三)被告於98年6月26日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依法公告及登報催告債權人限期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者不列入清算債權,然原告並未依限於98年9月18日前向被告申報債權,無從列入清算債權。(四)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原告之平均工資應分別為68,721元、68,001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原告均為被告員工,其到職日、離職日、年資、年資結算基準日、被告核算基數、平均工資(除編號20、22所示原告外)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已發放金額及未發加班費、未休假費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2、原告均為系爭工會會員,系爭工會與被告於97年5月間修訂系爭團體協約,業經主管機關勞工局認可。
3、原告有參加系爭大會,系爭大會刪除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內容則尚未經勞工局認可。
4、被告於98年6月26日解散,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為原理事主席劉振芳,其就任時間為98年9月1日,清算尚未完結。
(二)本件爭點在於:
1、98年4月28日新修正團體協約之效力如何?
2、原告得否依團體協約法或清算程序主張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債權?
3、編號20、22所示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
4、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及未休假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98年4月28日新修正團體協約之效力如何?
1、觀諸系爭團體協約原內容以及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可知(本院卷第122至133、143、144頁),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原列有5款關於被告因合併、轉讓、併購、改組(制)、收購、分割或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時如何保障系爭工會會員工作權之事項,其中第5款載明應依表列優惠補償標準結算服務年資,而系爭大會則決議刪除上述第16條之協約內容,改採員工權益書所列較為不利於會員之方式處理會員之退休及資遣問題。
2、原告雖主張上述修訂內容是系爭工會會長 張連傳 未經會員同意即擅自為之,應屬無效,原告並未拋棄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所享有之權利等語。然查:(1)被告因經營不善,計畫將營業、資產及負債讓售其他金融機構,而系爭大會召開之主要議題即在於討論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保障會員工作權之事宜,原告身為會員,且有參與開會,在被告營運不善而可能面臨失業之情況下,對此攸關自身權益之重大事項應甚為重視,尤其出席會員高達176名,眾人要無漠視任由張連傳個人主導議決之理。(2)依原告提出被告所製作之資遣費∕資退金核算表觀之(本院卷第29至101頁),其上列有姓名、職級、到職日、總年資、基準日、基數、基準日前6個月各月薪資、平均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攸關原告權益之欄位,業經多數原告簽名確認(僅楊世雯、吳政洋、盧姿君、陳素芬、吳昭蓉、陳建銘、林倩妃、楊淑蘋、詹麗芬、李淑寬未簽名),並無任何保留權益之註記,且進而受領款項,益見原告認同被告依員工權益書所計算之結果。(3)倘若系爭大會中未議決刪除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可能因依照原規定給付予系爭工會會員之金額過高,導致其他金融機構不願承接被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被告將面臨立即被接管或破產之局面,反而間接影響原告及其他會員領取資遣費、退休金之權益,則於利弊得失之權衡下,原告與其他會員同意刪除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亦與常情無違。(4)準此,本院認系爭工會於98年4月28日召開系爭大會修改系爭團體協約,業經原告同意拋棄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各款之權利。
3、團體協約法於97年1月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00年4月26日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即系爭大會當時有效之團體協約法第4條之規定,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且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於團體協約變更或廢止之情形亦準用之。修正後之第10條則改採備查制,亦即團體協約簽訂後,原則上由勞方當事人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即可。修正理由在於,有關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該法業已訂定相當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行政機關不宜過度行政介入,且團體協約效力之發生,應係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而非行政機關之認可,爰將認可制改為備查制。本院認系爭大會修改團體協約當時有效之法律既採認可制,則系爭大會修改之團體協約,仍應遵循當時有效之法律,送經主管機關認可後,始能發生效力,就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勞工局之見解亦無不同(本院卷第226、12
1頁)。從而,系爭大會決議刪除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各款規定,尚未生效。
(二)原告得否依團體協約法或清算程序主張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債權?
1、按「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為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了後3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復行使之。」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第22條第1項,僅作文字修正:「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再行使。」本件原告於系爭大會同意拋棄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各款之權利,已如前述,其拋棄固為無效,然原告如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個月內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再行使之。而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係涉及原告請求資遣費與退休金之數額,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於98年8月31日契約終止後3個月內行使權利。此權利之行使,不以被告限期催促原告為要件,原告應主動行使之。原告主張:曾於98年10、11月間向勞工局提出申訴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要求加發8個月薪資等語,並提出被告回函為證(本院卷第263頁),被告則抗辯此與行使系爭團體協約之權利無關。觀諸被告回函所附連署書,員工之訴求為:希望被告體恤退休員工已年近半百,另謀他職實有困難,為顧慮員工之老年生活,於與大眾銀行進行合併時,為員工爭取比照國內同業合併案例之優惠處理方式,加發8個月薪資。細繹其訴求,顯非依照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行使權利之意。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有行使權利之事實,且被告之清算人劉振芳業於98年
9月1日就任,原告當無不能行使權利之問題。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原告及編號38至40所示原告分別於99年
6月8日、99年9月27日始起訴向被告主張權利,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155頁),顯已逾越3個月期間而不得再行使。亦即原告以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計算方式為準據,主張被告短發資遣費或退休金,尚難認為有理。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6日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應依合作社法第64條及公司法第327條規定進行3次公告及通知原告申報債權,排除上開團體協約法行使權利規定之適用,原告應依清算程序行使系爭團體協約之權利,而被告並未合法通知原告及公告,原告權利並未消滅等語。然按合作社為法人,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1章第2節第1款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合作社法第2條、民法第41條規定綦詳。而合作社法第64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對於所明知之債權人,並分別通知。前項期限,不得少於15日。」公司法第327條規定: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9條、第333條復規定,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依該法第330條分派領取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又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茲比較團體協約法行使權利之規定與上述合作社清算之相關規定可知,前者之權利行使不以債務人通知催告為必要,債權人應主動為之,如逾期未行使則權利歸於消滅;後者之申報債權則以通知公告為必備程序,且如逾期未申報,債權並未歸於消滅,僅分派順序較為劣後而已,兩者迥然不同。原告既未依團體協約法之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業已歸於消滅,並不受清算程序之影響,不能混為一談。
(三)關於附表編號20、22所示原告之平均工資,被告認李麗雪之平均工資為68,721元,原告則主張應為75,637元,被告未將未休假獎金41,500元元計入;另被告認吳昭蓉之平均工資為68,001元,原告則主張應為82,067元,被告未將未休假獎金44,100元、績效獎金30,703元、短發加班費9,
599元計入。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屬經常性之給與。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有短發未休假費與加班費之情,然原告既未舉證其所主張應計入工資計算之未休假費、加班費、績效獎金,其性質係屬具有經常性之對價報酬(不能僅以款項之名稱判斷),則不論依原告或被告計算之基數,均難認被告有短發該二人資遣費之事實。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短發未休假費與加班費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即負有給付之義務,此與系爭團體協約刪除第16條之規定無涉。至於被告有無依法公告或通知原告於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並不影響債權之存在,僅屬分派順序先後之問題,被告執此抗辯尚非有理。
五、綜據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2、4、8、9、10、11、12、13、14、15、16、17、20、22、24、25、27、28、29、30、31、32、34、35、36、37、38、39、40所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未休假費短發金額」所示金額,另給付編號22所示原告如「加班費短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以及編號38、39、40所示原告自99年9月2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6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前開所列其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6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一:
┌──┬───┬────┬────┬───┬────┬───┬───┬──┬────┐│編號│原告姓│到職日(│離職日(│年資│年資結算│原告主│被告核│短發│平均工資│││名│民國年月│民國年月││基準日(│張基數│算基數│基數│(新臺幣││││日)│日)││民國年月││││元)│││││││日)│││││├──┼───┼────┼────┼───┼────┼───┼───┼──┼────┤│1│張簡吉│86.05.10│98.08.31│12.5年│98.08.31│30│25│5│40,019│││峰│││││││││├──┼───┼────┼────┼───┼────┼───┼───┼──┼────┤│2│楊世雯│93.02.25│98.08.31│6年│98.08.31│15│9│6│35,680│├──┼───┼────┼────┼───┼────┼───┼───┼──┼────┤│3│吳政洋│91.07.29│98.08.31│7.5年│98.08.31│18│11.25│6.75│30,780│├──┼───┼────┼────┼───┼────┼───┼───┼──┼────┤│4│蘇莉婷│82.12.10│98.08.31│16年│98.08.31│38│31│7│31,929│├──┼───┼────┼────┼───┼────┼───┼───┼──┼────┤│5│潘季暖│82.12.10│98.08.31│16年│98.08.31│38│31│7│31,820│├──┼───┼────┼────┼───┼────┼───┼───┼──┼────┤│6│黃淑君│80.04.01│98.08.31│18.5年│98.08.31│40.5│33.5│7│41,439│├──┼───┼────┼────┼───┼────┼───┼───┼──┼────┤│7│林蓉玲│79.07.14│98.08.31│19.5年│98.08.31│41.5│34.5│7│37,635│├──┼───┼────┼────┼───┼────┼───┼───┼──┼────┤│8│黃科駿│88.11.22│98.08.31│10年│98.08.31│23│15│8│36,469│├──┼───┼────┼────┼───┼────┼───┼───┼──┼────┤│9│陳星拱│88.11.15│98.08.31│10年│98.08.31│23│15│8│32,126│├──┼───┼────┼────┼───┼────┼───┼───┼──┼────┤│10│王淑芬│71.03.30│98.08.31│27.5年│98.06.30│50.5│42.5│8│54,724│├──┼───┼────┼────┼───┼────┼───┼───┼──┼────┤│11│蘇淑芳│74.04.06│98.08.31│24.5年│98.08.31│47.5│39.5│8│39,996│├──┼───┼────┼────┼───┼────┼───┼───┼──┼────┤│12│盧姿君│88.11.22│98.08.31│10年│98.08.31│23│15│8│31,469│├──┼───┼────┼────┼───┼────┼───┼───┼──┼────┤│13│簡秀玲│77.07.11│98.08.31│21.5年│98.08.31│44.5│36.5│8│40,864│├──┼───┼────┼────┼───┼────┼───┼───┼──┼────┤│14│鄭宜芬│78.08.03│98.08.31│20.5年│98.08.31│43.5│35.5│8│49,724│├──┼───┼────┼────┼───┼────┼───┼───┼──┼────┤│15│葉惠珠│68.01.05│98.08.31│31年│98.06.30│53│45│8│58,838│├──┼───┼────┼────┼───┼────┼───┼───┼──┼────┤│16│李宜蓁│71.03.30│98.08.31│27.5年│98.06.30│50.5│42.5│8│48,748│├──┼───┼────┼────┼───┼────┼───┼───┼──┼────┤│17│陳素芬│78.08.03│98.08.31│20.5年│98.08.31│43.5│35.5│8│39,546│├──┼───┼────┼────┼───┼────┼───┼───┼──┼────┤│18│戴愷忻│77.07.11│98.08.31│21.5年│98.08.31│44.5│36.5│8│39,778│├──┼───┼────┼────┼───┼────┼───┼───┼──┼────┤│19│蔡哲賢│77.07.11│98.08.31│21.5年│98.08.31│44.5│36.5│8│36,726│├──┼───┼────┼────┼───┼────┼───┼───┼──┼────┤│20│李麗雪│77.07.11│98.08.31│21.5年│98.08.31│44.5│36.5│8│75,637│├──┼───┼────┼────┼───┼────┼───┼───┼──┼────┤│21│邱淑屏│78.08.03│98.08.31│20.5年│98.08.31│43.5│35.5│8│41,632│├──┼───┼────┼────┼───┼────┼───┼───┼──┼────┤│22│吳昭蓉│74.01.28│98.08.31│25年│98.08.31│48│40│8│82,067│├──┼───┼────┼────┼───┼────┼───┼───┼──┼────┤│23│陳建銘│75.04.01│98.08.31│23.5年│98.08.31│46.5│38.5│8│43,946│├──┼───┼────┼────┼───┼────┼───┼───┼──┼────┤│24│柯淋莉│88.06.07│98.08.31│10年│98.08.31│23│15│8│37,778│├──┼───┼────┼────┼───┼────┼───┼───┼──┼────┤│25│林倩妃│88.06.07│98.08.31│10.5年│98.08.31│25│15.75│9.25│31,694│├──┼───┼────┼────┼───┼────┼───┼───┼──┼────┤│26│陳俊男│87.05.02│98.08.31│11.5年│98.08.31│27│17.25│9.75│36,923│├──┼───┼────┼────┼───┼────┼───┼───┼──┼────┤│27│黃彥霖│81.05.21│98.08.31│17.5年│98.08.31│39.5│25│14.5│36,596│├──┼───┼────┼────┼───┼────┼───┼───┼──┼────┤│28│郭令倫│79.07.14│98.08.31│19.5年│98.08.31│41.5│27│14.5│57,308│├──┼───┼────┼────┼───┼────┼───┼───┼──┼────┤│29│楊淑蘋│81.05.21│98.08.31│17.5年│98.08.31│39.5│25│14.5│32,493│├──┼───┼────┼────┼───┼────┼───┼───┼──┼────┤│30│劉素伶│83.03.01│98.08.31│15.5年│98.08.31│37.5│23│14.5│36,753│├──┼───┼────┼────┼───┼────┼───┼───┼──┼────┤│31│吳秋瑤│79.07.14│98.08.31│19.5年│98.08.31│41.5│27│14.5│32,310│├──┼───┼────┼────┼───┼────┼───┼───┼──┼────┤│32│黃秀靜│83.03.01│98.08.31│15.5年│98.08.31│37.5│23│14.5│32,435│├──┼───┼────┼────┼───┼────┼───┼───┼──┼────┤│33│李佳蓮│77.07.11│98.08.31│21.5年│98.08.31│44.5│29│15.5│38,070│├──┼───┼────┼────┼───┼────┼───┼───┼──┼────┤│34│石梅瑜│74.04.06│98.08.31│24.5年│98.08.31│47.5│32│15.5│38,583│├──┼───┼────┼────┼───┼────┼───┼───┼──┼────┤│35│詹麗芬│77.07.11│98.08.31│21.5年│98.08.31│44.5│29│15.5│36,067│├──┼───┼────┼────┼───┼────┼───┼───┼──┼────┤│36│林明毅│77.07.11│98.08.31│21.5年│98.08.31│44.5│29│15.5│47,877│├──┼───┼────┼────┼───┼────┼───┼───┼──┼────┤│37│鄒進何│78.11.23│98.08.31│20年│98.08.31│43│27.5│15.5│71,282│├──┼───┼────┼────┼───┼────┼───┼───┼──┼────┤│38│李麗雯│78.08.03│98.08.31│20.5年│98.08.31│43.5│28│15.5│37,030│├──┼───┼────┼────┼───┼────┼───┼───┼──┼────┤│39│初立偉│81.01.17│98.08.31│18年│98.08.31│39.5│25.5│14│45,830│├──┼───┼────┼────┼───┼────┼───┼───┼──┼────┤│40│李淑寬│74.01.28│98.08.31│25年│98.08.31│48│40│8│38,371│└──┴───┴────┴────┴───┴────┴───┴───┴──┴────┘附表二:
┌──┬───┬─────┬─────┬───┬───┬─────┬───┬───┐│編號│原告姓│被告已發放│資遣費或退│加班費│未休假│短發金額總│供擔保│反擔保│││名│金額(新臺│休金短發金│短發金│費短發│計(新臺幣│金額(│金額(││││幣元)│額(新臺幣│額(新│金額(│元)(即左│新臺幣│新臺幣│││││元)│臺幣元│新臺幣│列三項短發│元)│元)││││││)│元)│金額總和)│││├──┼───┼─────┼─────┼───┼───┼─────┼───┼───┤│1│張簡吉│1,000,475│200,095││16,008│216,103│5,336│16,008│││峰││││││││├──┼───┼─────┼─────┼───┼───┼─────┼───┼───┤│2│楊世雯│223,560│214,080││9,515│223,595│3,172│9,515│├──┼───┼─────┼─────┼───┼───┼─────┼───┼───┤│3│吳政洋│346,275│207,765│││207,765│││├──┼───┼─────┼─────┼───┼───┼─────┼───┼───┤│4│蘇莉婷│894,399│223,503││15,965│239,468│5,322│15,965│├──┼───┼─────┼─────┼───┼───┼─────┼───┼───┤│5│潘季暖│986,420│222,740│││222,740│││├──┼───┼─────┼─────┼───┼───┼─────┼───┼───┤│6│黃淑君│1,388,207│290,073│││290,073│││├──┼───┼─────┼─────┼───┼───┼─────┼───┼───┤│7│林蓉玲│1,298,408│263,445│││263,445│││├──┼───┼─────┼─────┼───┼───┼─────┼───┼───┤│8│黃科駿│448,563│291,752││12,160│303,912│4,053│12,160│├──┼───┼─────┼─────┼───┼───┼─────┼───┼───┤│9│陳星拱│389,550│257,008││10,709│267,717│3,570│10,709│├──┼───┼─────┼─────┼───┼───┼─────┼───┼───┤│10│王淑芬│2,325,770│437,792││36,480│474,272│12,160│36,480│├──┼───┼─────┼─────┼───┼───┼─────┼───┼───┤│11│蘇淑芳│1,579,842│319,968││25,331│345,299│8,444│25,331│├──┼───┼─────┼─────┼───┼───┼─────┼───┼───┤│12│盧姿君│376,635│251,752││10,490│262,242│3,497│10,490│├──┼───┼─────┼─────┼───┼───┼─────┼───┼───┤│13│簡秀玲│1,491,536│326,912││23,156│350,068│7,719│23,156│├──┼───┼─────┼─────┼───┼───┼─────┼───┼───┤│14│鄭宜芬│1,765,202│397,792││28,177│425,969│9,392│28,177│├──┼───┼─────┼─────┼───┼───┼─────┼───┼───┤│15│葉惠珠│2,647,710│470,704││39,225│509,929│13,075│39,225│├──┼───┼─────┼─────┼───┼───┼─────┼───┼───┤│16│李宜蓁│2,071,790│389,984││32,499│422,483│10,833│32,499│├──┼───┼─────┼─────┼───┼───┼─────┼───┼───┤│17│陳素芬│1,403,883│316,368││21,091│337,459│7,030│21,091│├──┼───┼─────┼─────┼───┼───┼─────┼───┼───┤│18│戴愷忻│1,451,897│318,224│││318,224│││├──┼───┼─────┼─────┼───┼───┼─────┼───┼───┤│19│蔡哲賢│1,213,815│293,808│││293,808│││├──┼───┼─────┼─────┼───┼───┼─────┼───┼───┤│20│李麗雪│2,508,317│857,530││41,500│899,030│13,833│41,500│├──┼───┼─────┼─────┼───┼───┼─────┼───┼───┤│21│邱淑屏│1,477,936│333,056│││333,056│││├──┼───┼─────┼─────┼───┼───┼─────┼───┼───┤│22│吳昭蓉│2,720,040│1,219,176│9,599│44,100│1,272,875│17,900│53,699│├──┼───┼─────┼─────┼───┼───┼─────┼───┼───┤│23│陳建銘│1,691,921│351,568│││351,568│││├──┼───┼─────┼─────┼───┼───┼─────┼───┼───┤│24│柯淋莉│468,330│302,224││13,852│316,076│4,617│13,852│├──┼───┼─────┼─────┼───┼───┼─────┼───┼───┤│25│林倩妃│403,781│293,169││11,621│304,790│3,874│11,621│├──┼───┼─────┼─────┼───┼───┼─────┼───┼───┤│26│陳俊男│636,922│359,999│││359,999│││├──┼───┼─────┼─────┼───┼───┼─────┼───┼───┤│27│黃彥霖│914,900│530,642││17,078│547,720│5,693│17,078│├──┼───┼─────┼─────┼───┼───┼─────┼───┼───┤│28│郭令倫│1,547,316│830,966││30,564│861,530│10,188│30,564│├──┼───┼─────┼─────┼───┼───┼─────┼───┼───┤│29│楊淑蘋│812,325│471,149││15,163│486,312│5,054│15,163│├──┼───┼─────┼─────┼───┼───┼─────┼───┼───┤│30│劉素伶│845,319│532,919││15,926│548,845│5,309│15,926│├──┼───┼─────┼─────┼───┼───┼─────┼───┼───┤│31│吳秋瑤│872,370│468,495││16,155│484,650│5,385│16,155│├──┼───┼─────┼─────┼───┼───┼─────┼───┼───┤│32│黃秀靜│746,005│470,308││15,136│485,444│5,045│15,136│├──┼───┼─────┼─────┼───┼───┼─────┼───┼───┤│33│李佳蓮│1,104,030│590,085│││590,085│││├──┼───┼─────┼─────┼───┼───┼─────┼───┼───┤│34│石梅瑜│1,234,656│598,037││24,436│622,473│8,145│24,436│├──┼───┼─────┼─────┼───┼───┼─────┼───┼───┤│35│詹麗芬│1,028,519│559,039││20,438│579,477│6,813│20,438│├──┼───┼─────┼─────┼───┼───┼─────┼───┼───┤│36│林明毅│1,388,433│742,094││27,130│769,224│9,043│27,130│├──┼───┼─────┼─────┼───┼───┼─────┼───┼───┤│37│鄒進何│1,960,255│1,104,871││38,017│1,142,888│12,672│38,017│├──┼───┼─────┼─────┼───┼───┼─────┼───┼───┤│38│李麗雯│1,036,840│573,965││29,624│603,589│9,875│29,624│├──┼───┼─────┼─────┼───┼───┼─────┼───┼───┤│39│初立偉│1,088,973│641,620││21,387│663,007│7,129│21,387│├──┼───┼─────┼─────┼───┼───┼─────┼───┼───┤│40│李淑寬│1,534,840│306,968││23,023│329,991│7,674│23,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