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孔家慶 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景鴻鑫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家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景鴻鑫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財團法人領航文教基金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財團法人領航文教基金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財團法人領航文教基金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領航文教基金會(下稱領航文教基金會)起訴主張:上訴人景鴻鑫自民國(下同)87年7月起至93年7月止,擔任伊基金會第一、二任董事長,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王家貞當時為臺南市議會議員,均明知伊基金會成立宗旨,為表彰社會公義促進社會進步,自應將伊基金會所募得善款用於公益,詎其二人竟侵占、盜領伊基金會善款挪供私用,計有㈠利用 陳曉瑩黃琡文彭上吉景鴻芬 名義盜領薪資新臺幣(下同)611,000元、㈡盜領3,000元匯予 楊明蘭 、㈢巧立支出名目盜領35,760元(即餐費660元、交際費3,000元、影印費11,300元、廣告費15,700元、民調費支出5,100元)、㈣侵占臺南市議會輔助款3萬元,合計679,760元,顯已逾越權限,致伊基金會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景鴻鑫處理伊基金會事務,與伊基金會有委任關係,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另王家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生損害於伊基金會,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
又其二人之給付內容同一,均為伊基金會所損失之善款,應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且因一人之履行,伊基金會之債權即獲滿足,他債務人之債務亦隨之而歸於消滅,其二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其二人各給付679,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語。(原判決命上訴人景鴻鑫應給付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251,000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其餘之訴後,上訴人景鴻鑫、及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併對伊及上訴人景鴻鑫之上訴,在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景鴻鑫應再給付上訴人領航文教基
金會428,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王家貞應給付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679,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二人,如其中任一人就上
項聲明及原判決所命給付為給付者,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負擔。
二、上訴人景鴻鑫則以: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於87年5月籌備,6月成立,募款200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入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僅以所生利息支付領航文教基金會相關開銷,由於所生利息不足聘請專職人員,更無法租用辦公室,且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成立以來,曾協助辦理成大論箭、高中實驗火箭設計與製作研討會、兩岸青年箭客高峰會、鄉土小飛俠、促進兩性和諧公益系列座談等活動,業務需與市政府,市議會、各級學校、各媒體、各民間團體等相關單位聯絡協調,乃懇請市議員王家貞服務處相關人員協助辦理,並由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以利息,象徵性補貼相關費用,及合法報稅,並無不法情事。伊若有意掏空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只要設一專職人員即可計薪,又何必多找陳曉瑩、黃琡文、彭上吉及景鴻芬四人,再以兼職方式支薪,如此人事安排應屬合理,且屬時任董事長之伊可依職權決定之人事安排。況該四人長年協助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相關活動,並非人頭,該四人於刑事庭或原審之證言,縱有部分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然既均承認有領到薪水,且依薪資表上之簽名、存簿資料、報稅資料,亦均顯示該四人確有領取薪資。另文具費3,000元為楊明蘭與被上訴人王家貞私人金錢來往。餐費660元、交際費3,000元、影印費11,300元、廣告費及活動海報費15,700元、民調費5,100元,均與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業務有關。市議會補助款3萬元,因未存入存摺,係以現金保管方式支用,此觀現金支出傳票即明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景鴻鑫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負擔。
三、被上訴人王家貞則以:伊協助上訴人景鴻鑫成立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並無償提供伊服務處樓層,由該基金會使用,且因該基金會除偶有市議會等公部門,協辦活動之資源挹注外,未曾向外界籌募款項,伊遂要求自己之工作伙伴及秘書,協助該基金會各項科技教育及講座推廣事宜,並以該基金會微薄之基金利息,不定期給予補貼,伊不僅未收取該基金會借用伊服務處樓層之租金、水電等費用,更於上訴人景鴻鑫赴各地推廣科技教育時兼主持人,為該基金會與各地方政府、新聞媒體溝通,各項花費亦常由上訴人景鴻鑫墊付,而長期共同為青少年學童科技、及兩性教育講座等議題深耕,絕無該基金會所指侵占、盜領善款挪供私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景鴻鑫為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第一、二屆董事長,任期自87年7月起至93年7月止。且依該基金會帳冊記載:自87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以陳曉瑩名義向該基金會支領每月1萬元共5萬元;自88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及89年4月起至90年7月止,以黃琡文名義向該基金會支領每月1萬元共23萬元;自88年8月起至89年3月止,以彭上吉名義向該基金會支領每月1萬元共8萬元;自90年8月起至92年6月止,以景鴻芬名義向該基金會支領每月1萬元共23萬元,另自93年1月起至93年7月止,以景鴻芬名義向該基金會支領每月3,000元共21,000元,合計251,000元。又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對上訴人景鴻鑫所提出之背信侵占罪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為無罪判決確定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據、領航文教基金會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領款單據、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基金會轉帳傳票、三楓企業社文具發票、基金會支薪明細帳冊、基金會銀行存款明細帳冊、現金支出傳票、發票、影印費收據及發票、現金支出傳票及發票、現金收入傳票及收據,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各影本等件,分別附於原審及本院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另主張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二人,應賠償給付伊679,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既為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二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根據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給付679,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否准許?乙情。
五、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並無規定工作人員如何聘僱,相關費用如何支出,自得由該基金會董事長於捐助章程第2條所定之宗旨及業務範圍內,以其名義對外代表該基金會從事相關法律行為,以聘僱工作人員或支出相關費用:
卷查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於87年7月9日聲請設立登記時起,至93年8月6日,該期間內除捐助章程外,該基金會並未訂定辦事細則、準則、辦法或其他相關規定,亦未就該基金會如需聘僱人員在基金會內工作,而曾有訂定相關辦事細則或相關規定之事實,既為兩造在原審所自承,並經原審調閱該院87年度法登財字第12號卷宗查核無訛。而依該基金會87年間之捐助章程第5條所載:基金會設董事,其職權為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業務計劃之制定及推行;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董事之改選(聘);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及該章程第8條所載: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等內容觀之。堪認該基金會自87年7月9日聲請設立登記時起,至93年8月6日止,有關基金會工作人員之聘僱、相關費用如何支出,並無明細規定,充其量僅係由該基金會董事會,依章程第10條規定,於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審定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而已。則揆諸上揭章程第5、8、10條規定,該基金會於上揭期間內,其工作人員之聘僱、相關費用如何支出,除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所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事項外,自得由基金會董事長於捐助章程第2條所定之宗旨及業務範圍內,以其名義對外代表基金會從事相關法律行為至明。而上訴人景鴻鑫既係該基金會董事長,自有聘僱工作人員及核用相關費用之權限,僅應於行使各該權限後,依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提出經費收支決算供基金會董事會審定而已,是以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主張上訴人景鴻鑫無權任用員工在基金會工作云者,當無足取。
六、陳曉瑩、黃琡文、彭上吉及景鴻芬四人,確曾於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提供勞務並領取報酬,並非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二人詐領財物之人頭戶:
㈠陳曉瑩自87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5個月期間確有提供勞
務,並領取每月1萬元之報酬共5萬元:陳曉瑩於87年7月間,擔任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聲請人代理人,既有陳曉瑩之受委任狀附於原審87年度法登財字第12號卷足稽,則陳曉瑩辯稱有為該基金會服勞務,已非全然無據。次查該基金會於87年11月6日起至12月11日止,舉辦「真情相對─人人必修的感情學分」、「談情說愛論6Q」、「牽手一世情─談婚姻與浪漫」、「威而剛政治學」「男人不壞女人不愛─談真假愛情的迷思」、「愛情的真實與虛幻」、「促進兩性和諧公益系列座談會」活動等情,亦有各該活動場次表、活動現場照片54張及補充說明乙份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91至96、176至200、201至202頁),參諸上揭講座主題,核亦與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第4款「辦理知識性講座」之業務範圍相符,應為該基金會所得辦理之業務;而因該基金會於87年間並無正式聘僱人員,且陳曉瑩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復曾以證人具結證稱:「領航文教基金會成立的時侯就是我在的時候,那時候成立的流程我有參與,就是跑市政府辦一些程序,還有基金會的董事要蓋章那一些都是我去跑的。成立之後,我就是辦活動之類…」等語(見上揭刑事卷第二宗第144頁),足認陳曉瑩確有參與該基金會舉辦活動之相關事宜無訛。而為他人服勞務者,得以獲取相當報酬,雖陳曉瑩於上揭刑事案件審判時,就是否曾領過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任何酬勞或現金,證稱:「不記得了」,就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有沒有給妳酬勞或是薪資,答稱:「不曉得耶,不記得了,都不記得了」等語(見上揭刑事卷二第144、148頁)。然陳曉瑩上揭證述時間為97年3月6日,與待證事實相距約隔10年之久,顯見其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應係年久記憶模糊致所陳與事實不符。嗣在本案經原審提示相關物證令其辨認後,即具結證稱確有於87年8月到12月間,每月向該基金會支領1萬元現金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23至225頁),核與陳曉瑩於該段期間內,有為該基金會服勞務之事實相符,並與薪資報表內容一致(見原審訴字卷第203至205頁),復有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附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89至
293頁),應認其確有為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服勞務並受領薪資無訛。
㈡黃琡文自88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計7個月,及自89年4月起
至90年7月止計16個月,共計23個月確有提供勞務,並領取每月1萬元之報酬共23萬元:黃琡文在臺南地檢署就94年度選他字第367號案件偵查時,曾以證人具結證稱:「從87年開始,因為景教授說基金會沒有辦法請一位專職人員,叫我去兼一些文書工作,我做會計的流水帳做到93年,及做些報告、企劃、電腦文書、聯繫講師和座談會等。因為基金會的錢少,無法請一位專職人員,於是只給一些補貼,但不見得每月都領基金會的薪水。薪水領到何時我不太記得,要看薪資表。」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觀其證述時間距其於90年7月最後領取基金會1萬元時,已逾4年之久,其仍能於無任何物證提示下,證稱確有向基金會支領補貼,惟應看薪資表始能記得支領至何時等語,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已與常情無違。嗣原審就95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案件審判時,黃琡文經該案被告孔家慶選任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提示該刑事案卷相關帳冊後,仍具結證稱:「有,有發錢給陳曉瑩他們每個月1萬元,自己又領1萬元,還有彭上吉,我們都是協助教授辦活動。」等語(見上揭刑事卷第二宗第66至67頁)。此核亦與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二人,所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4至17頁)。次參諸黃琡文係自88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及89年4月起至90年7月止,以其名義向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支領每月1萬元,而該基金會於該期間內,曾於88年2月間協辦 孫悟空 童玩創意變變營、88年6、7月間協辦第五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臺北、臺中、新竹、臺南、高雄、中區、嘉義說明會、88年7月間曾協辦飛越計畫─航空太空研習營、89年4月間協辦水火箭動力造型比賽、90年7月間協辦第六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北區、中區、南區說明會等活動各情,亦有中華民國第五屆、第六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等活動報告,附於上揭偵查卷內足稽(見該偵查卷第32、33頁),並有該基金會主辦協辦活動一覽表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92至95頁)。又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雖無正式工作人員,但有主事務所(見原審87年度法登財字第12號卷內領航文教基金會法人證書),是其日常庶務,應需有人照應、處理,再參諸黃琡文上揭證稱:其在領航文教基金會工作內容為一些報告、企劃、電腦文書、聯繫講師和座談會等語,繼在本件具結證稱其有支領上揭金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3頁),堪認黃琡文於上揭期間內,確有為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服勞務並受領薪資無訛。
㈢彭上吉自88年8月起至89年3月止,共計8個月確有提供勞
務,並領取每月1萬元報酬共8萬元:原審95年度訴字第95
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就彭上吉於臺南地檢署94年度選他字第367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詞,當庭勘驗結果其已具結證稱:「支領領航基金會的薪水,是因為我們老師說幫忙做這些事情,算是以一個薪水的方式算給我。因為我們做的事情很雜,不能說給時薪,或是什麼都很難算,所以老師是以一個月來算。至於領航基金會有沒有給扣繳憑單,這點已經很久我真的不太知道。」等語(見上揭刑事卷第一宗第173、175頁)。繼於原審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亦具結證稱確有於上揭期間內共8個月每月固定領1萬元屬實(見上揭刑事卷第二宗第113頁)。此核亦與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二人,所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所載事實相符。再參諸彭上吉為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學系畢業,曾參與84年至96年間中華民國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並與上訴人景鴻鑫合著有「實驗火箭原理設計與製作」乙書,則其既曾參與上揭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且該基金會復為88年8月間所舉辦之「中華民國第五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協辦單位各情,益足認彭上吉於上揭期間內,確有為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服勞務並受領薪資無訛。
㈣景鴻芬自90年8月起至92年6月止,23個月期間確有提供勞
務並領取每月1萬元之報酬計23萬元;另自93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7個月期間亦有領取每月3,000元之勞務報酬計21,000元;全部共計領取251,000元:景鴻芬雖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於上揭期間未向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領取每個月1萬元之薪水云云(見上揭刑事卷第二宗第43、44頁)。惟查景鴻芬於另件97年度偵字第773號刑案偵查中既已證稱:「我有幫領航基金會做事,我比較機動,有辦活動時會負責聯繫,其餘是我哥哥(景鴻鑫)叫我做什麼我都會做。」(見該偵查卷B第262頁);另於94年度選他字第367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協助領航基金會跑外務、貼文宣及辦理會務等事情。」各等語明確在卷(見該偵查卷第118頁);參以景鴻芬支領薪水期間,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曾於90年8月間協辦「第5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91年7月間協辦「第7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中區、南區、北區說明會」、91年8月間「協辦第7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92年1月間協辦「兩岸青年箭客高峰會」、9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亦曾協辦「鄉土小飛俠活動」各項活動,且該基金會並無聘僱專職人員,復有如上述。而舉凡活動之前置規劃、聯繫工作,活動結束後之相關後續作業,均需人員負責辦理,再參酌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二人,所提出景鴻芬參與上揭活動於現場所攝照片,清晰可見其配掛有活動識別證(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卷B第251頁),足認景鴻芬確有為該基金會提供勞務之事實無疑。次查景鴻芬受領上揭薪資,不惟已據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製有薪資表、依法申報領有各類所得申報書、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卷B第100至113、116至
117頁),並經承辦檢察官向稅捐機關調取陳曉瑩、黃琡文、彭上吉、景鴻芬等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薪資扣繳資料結果,除陳曉瑩、黃琡文、彭上吉三人於90年度前之報稅及扣繳資料已逾稅捐核課期間未保留外,景鴻芬確實於91至93年度申報自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支領之薪資,並繳納所得稅等情,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復景鴻芬91年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卷B第153、193至202頁)。再參以黃琡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是領現金,景鴻鑫說看那個月誰幫忙比較多就發錢給他。實際有領到10,000元的人,都會在相關領據上用印或簽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33號卷第130頁),益足認景鴻芬確有向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支領勞務報酬之事實。雖景鴻芬於上揭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就94年11月24日偵查中之證詞,98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4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卷B第224、263頁),及移送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見同上刑事卷第94至96頁),未能前後全然一致,並有細微末節差距,然對於曾向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支領勞務報酬之爭點事實,既證稱確有其事;且按證人之供述常因記憶能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外在環境壓力、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而影響其真實性,景鴻芬曾否在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支領款項,除應審酌其供述外,更應參酌上揭薪資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客觀性文書為判斷,要不得僅因其前後供證不一且有細微末節差距,遽認其所言有支領勞務報酬之事實,全然不足採信。至景鴻芬在原審95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顯有違卷存相關文書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可信性實屬薄弱,應認不得據此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而仍應以現存對其有利之書面證據,認定景鴻芬確有領取勞務報酬251,000元無訛。
㈤又上訴人景鴻鑫被訴詐領陳曉瑩、黃琡文、彭上吉及景鴻
芬四人之薪水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221號判決,認定陳曉瑩、黃琡文、彭上吉及景鴻芬四人,確有為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提供勞務並領取報酬之事實,並非上訴人景鴻鑫詐領財物之人頭戶,而判決上訴人景鴻鑫無罪確定在案,亦有該確定判決存卷足憑,同足資為陳曉瑩、黃琡文、彭上吉及景鴻芬四人,確有為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提供勞務並領取報酬事實之認定。
七、匯予楊明蘭之3,000元係文具費,為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平日作業所需,非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二人,所盜領之基金會款項: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雖主張其設於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帳戶內之資金,於92年9月29日遭人領取3,000元,並以文具費3,000元為名義,交給被上訴人王家貞以個人名義匯予楊明蘭云云。然查該3,000元收據,係由三楓企業社負責人 鄭清仁 於92年9月29日所簽發(見原審補字卷第35頁),證人鄭清仁並於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73號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領航文教基金會有跟我們買過東西,卷內的免用發票收據應該是他們要辦活動,向我們三楓企業社買過文具,這筆金額是比較大的,有時候他們跟我們買的金額是比較小,這應該是他們向我們買廣告顏料、紙張、美工刀、麥克筆之類,是領航文教基金會打電話來,小姐是何人,我不知道,都是送去裕農路王家貞市議員服務處那邊的二樓,他們買的項目很多種,為了節省時間,才籠統寫文具,該次金額有超過3,000元,算是折扣把尾數去掉,只收3,000元。」等語明確。按證人鄭清仁既為三楓企業社負責人,復為開具上揭收據之人,於檢察官提示該收據後,對於是否有該交易應有所瞭解,又經具結在卷,復與當事人無親屬等關係,其所為該證言應可採信。則上揭收據之交易既屬實在,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自應支付收據所載金額,該基金會主張該款係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二人所盜用,要與客觀事實不符,當無足採。
八、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二人,未巧立餐費、交際費、影印費、廣告費、民調費等名目盜領及侵占臺南市議會輔助款項:
㈠餐費660元部分:
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所提出之此餐費現金支出傳票,係以當代咖啡餐具店林森分店所開立之收據轉載記帳(見原審補字卷第38頁),因該收據僅記載便餐,未加載「議員」二字,衡情應係由被上訴人王家貞議員辦公室之兼任人員,轉載時一時照議員辦公室慣例填寫所致,且該收據填載日期為87年10月26日,距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於87年11月6日至12月11日,在臺南市立文化中心,舉辦「促進兩性和諧公益系列座談會」系列演講甚近,故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二人,辯稱該便餐與該系列演講有關,亦與常理無違,況該費用僅660元,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復未說明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二人,何以有盜取該些微金額之動機,益難認該餐費係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二人,巧立名目所盜領。
㈡交際費3,000元部分:
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所提出之此費用現金支出傳票,確有於87年11月16日以花籃為摘要,會計科目為交際費3,000元之支出(見原審補字卷第40頁),且該基金會雖為公益財團法人,然該費用支出時間,既介於該基金會自87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所舉辦「促進兩性和諧公益系列座談會」系列演講間,該基金會復為該座談會主辦單位,衡情迎往送來,花籃花圈饋贈,符合一般社會禮儀,況3,000元花籃費用之數額,亦與市價相符,而與交易常情無違。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二人,辯稱未巧立名目盜領該款,應堪採信。
㈢影印費11,300元部分:
上揭87年9月21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等影印費用之支出,或介於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舉辦「促進兩性和諧公益系列座談會」系列演講之間,或距該系列演講之前一個月餘或之後數日,此相互比對上揭期日關係自明,且演講活動事前準備相關資料,事後結清餘款亦事所恆有,是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二人,辯稱上揭費用係充供上揭系列演講之相關支出,應屬有據。至上揭87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之收款單三紙,或載為「王家貞服務處」或載為「王家貞議員台照」,雖有該基金會所提出收款單三紙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42、44、45頁)。然證人黃琡文對此已於臺南地檢署94年度選他字第367號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
「我一直是服務處的助理,那是我去接洽租用影印機的費用,原因是做領航基金會的文書企劃等用的,因為要大量使用去影印不方便,才去租用影印機。廠商收款因為認為我是王家貞議員服務處的助理,收據才寫王家貞議員或王家貞辦公室,後來我告訴他不是,是領航基金會用的,所以發票才開領航基金會的。」等語明確(見該偵查卷第11
9頁)。且87年間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南市○○路○○○號,與上訴人王家貞議員服務處同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黃琡文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見該刑事卷第二宗第
102頁)。況上揭以「王家貞服務處」、「王家貞議員台照」之影印費收款單僅3,600元,數額不大。再參諸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所提出87年度總分類帳,其上並無房租費用之支出,苟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二人,有意盜領上揭款項,自得巧立該名目予以取用。另依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所提帳目明細表所示,上揭期間有關5,050元、1,500元之花費,係租用影印機費用(見原審補字卷第46、47頁),而該基金會為90年8月間所舉辦之「中華民國第六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協辦單位,亦有該活動報告附於臺南地檢署94年度選他字第367號卷足稽(見該偵查卷第33頁),並據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二人,提出該基金會主辦協辦活動表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再參諸證人彭上吉所為上揭證述,堪認其等二人辯稱該花費係用在相關活動等語,洵非無據。況該費用合計僅6,550元,而同期間被上訴人王家貞猶於91年2月27日捐助1萬元給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亦有該會所出具之謝卡附於上揭94年度選他字第367號卷足憑(見該偵查卷第136頁),益足認被上訴人王家貞應無巧立該影印機租用費用名目盜用款項之理,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主張該款用途不明,亦無足採。
㈣廣告費15,700元部分:
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於87年間,確曾自同年11月6日起至12月11日止,曾舉辦「真情相對─人人必修的感情學分」、「談情說愛論6Q」、「牽手一世情─談婚姻與浪漫」、「威而剛政治學」「男人不壞女人不愛─談真假愛情的迷思」、「愛情的真實與虛幻」等六場「促進兩性和諧公益系列座談會」等情,既有如上述,而一系列座談會,需要廣為宣傳,以擴大民眾參與程度,並引起社會共鳴,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無違。上揭廣告費用支出除87年11月3日,為第一場座談會前三天所支用者外,其餘既均於各該系爭座談會期間內所支用,是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二人,辯稱該等廣告費用確係用於所辦活動,應堪採信。
㈤民調費5,100元部分:
上揭民調費係由 陳慧霙 支領850元、 洪依琪 支領1,800元、 陳芬婷 支領1,550元、 陳美杏陳婉珍王美芝 各支領300元,不惟已據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二人提出薪資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94頁),且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陳芬婷,在原審亦結證稱上揭薪資表上之簽名者確為其所親簽,其應該有具領該筆費用1,
550元,且其曾從事過民意調查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8、329);雖該證人同時證稱其已忘記支領該費用之工作內容云云,惟因其係於98年9月2日作證,距其具領該費用時已相距約11年之久,囿於人之記憶就10餘年前之工作內容證稱不記得,亦屬人之常情。況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就基金會有作該民調不予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300頁),僅主張該民調應係有關民意代表選舉部分,不應由該基金會負擔云云。惟觀之上揭民調具領核發期日,係於上揭系列座談會第一場次前三天,是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二人,辯稱係為鼓勵更多人參加上揭活動,乃聘請短期工讀生打電話邀請、鼓勵民眾參與等語,核屬實情,堪予採信。
㈥臺南市議會輔助款3萬元部分:
依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提出之帳冊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231至284、303至307頁),顯示臺南市議會確曾於87年11月4日,捐贈該基金會3萬元,用以贊助該基金會辦理「促進兩性和諧公益系列座談會」,且該金額確有填入會計科目,並登載在該基金會總分類帳,亦有各該收據、現金收入傳票、基金會總分類帳存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3
3、265頁),則該捐款既已登載在基金會帳冊列管,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二人,自無侵吞挪用情事。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二人,並無上揭巧立名目盜領侵占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之善款,致該基金會受有損害,則該基金會本於民法第544條委任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景鴻鑫、被上訴人王家貞二人給付679,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景鴻鑫應給付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25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上訴人景鴻鑫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猶執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訴人景鴻鑫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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