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01號原告 范氏 秋竺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被告 郭旭裕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上當事人間前因本院103年度婚字第52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52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
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1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請求判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郭純萍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純萍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郭純萍之扶養費用,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各期亦已到期。」等語,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
5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請求離婚部分3,000元
,酌定子女親權暨給付扶養費部分1,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請求離婚部分4,500元,酌定子女親權暨給付扶養費部分1,000元),本件訴訟費用共計9,500元(計算式:4,00
0元+5,500元=9,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