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532號原告甲○○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暨正本附表貳違約金欄中關於「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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