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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